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原告 蔡侑錡 被告 黃棟
蔡正茂 林淑貞 沈榮生 吳慶斌 黃世宗 顏萬源 施錦芳 上列原告因背信等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為被告黃棟、蔡正茂不利益聲請再審,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係以其為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案件之聲請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則係就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之第二審判決既早於民國81年12月10日即予宣判,則該案之第二審辯論終結日,應更在81年12月10日之前;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案件內所提之全部再審聲請俱屬不合法而均遭駁回,亦有該份裁定在卷可稽,從而原確定判決並未回復原二審之通常程序,如欲適法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件原告之訴卻遲於106年3月17日始行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未依限提出而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