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35號聲請人 李文焻 即被告之父被告 李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蕙君育有3名幼子,自被告遭羈押以來持續發高燒及腸病毒,大批警力搜索發生恐慌,均有就醫紀錄可查,今日新聞報導有幼兒園發生猝死遺憾,為顧及人權及尊重生命及成長健全,請求法院停止羈押被告,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互核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雖稱其將新臺幣(下同)2100多萬元均交給實踐大學教授 張浩 ,惟張浩到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則見處分書),可知被告並非將被訴贓款交給張浩,惟依證人 李若瑛 所證,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並自稱是張浩老師,被告亦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提供給張浩老師使用,然該門號經檢察官勾稽比對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調查後,認定並非實踐大學教授張浩使用,可見使用0000000000與證人李若瑛聯繫者另為他人(即為起訴書第4行所稱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該人尚未查獲,又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款項高達2000多萬元,金額甚高,被告復交待不出去處,本件被訴犯罪情節嚴重,倘為有罪則刑度可預期不低,且被告獨自單親撫養3名幼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堪認,被告實有逃避司法制裁之高度逃亡之虞,且仍有煙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所為造成損害與限制人身自由之私益相比,認對被告羈押顯屬必要適當,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0
6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提起準抗告,則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4214號駁回在案,此有押票、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卷可證。
四、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其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惟其所提出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涉,又被告甫自106年9月13日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無法以具保等手段代替,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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