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枝成 選任辯護人 莊正 律師
林國泰 律師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甲○○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對乙○○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二、應遠離乙○○之住所(花蓮市○○○街○○○號0樓之0、花蓮市○○街○○○號)、工作場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至少一百公尺。
三、每日晚間八時至九時向管轄花蓮縣○○鄉○○○街○○號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涉犯重傷害等罪,經起訴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被告犯有恐嚇、公然侮辱以及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9日,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應執行2年6月。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恐嚇、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經共犯 李志興 及證人證述明確,足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共犯李志興案發時當場向被害人揚言如果在花蓮就會打死(偵四卷第42頁、偵八卷第2頁),足以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等羈押理由,再審酌被告本案前有數次之傷害及恐嚇罪嫌,並於98、99年間均因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仍承受心理上之壓力等情,認被告確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財產之保障,認本件具有羈押之原因,應予羈押。被告嗣後另案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羈押理由仍然存在為理由,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嗣聲請人及辯護人於102年2月1日再具狀聲請本案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遭羈押後,仍透過辯護人及家屬盡量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並先後獲得告訴人 吳昭南 、 唐啟峰 之諒解。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已經以提存方式先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500萬元,復捐助門諾會救護車、美崙啟能發展中心以及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各30萬元,又刊登啟事表達對被害人以及花蓮市民代表會最誠摯之歉意,竭力所能彌補因本案所造成之傷害。已無再重複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羈押之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經羈押後,確實以告訴人乙○○為提存物受領權人,提存500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書可證,且被告又以其名義捐款前揭團體救護車以及捐助款,分別有收據為證,更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之廣告,足見被告應已深切體認被害人因本次犯行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所代表之花蓮市民代表會所受形象上之損害,而努力予以彌補,更且證人 董信妹 、 韓林梅 、 韓方振 、 陳金滿 、 江奉宜 、 方平富 等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安全受到威脅,但於本院審理中,於102年2月4日陳報表示被告透過家屬多次表達歉意,證人無再因本案而有受任何困擾之處,有陳報狀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害人唐啟峰具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吳昭南已經撤回告訴,告訴人乙○○雖陳稱希望司法能還告訴人公道,但再審酌被告患有心室性心搏過速、冠狀動脈心臟病併放置性冠狀動脈支架治療、睡眠性呼吸中止症候群、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等病症,羈押期間多次病發戒護送醫診治,有多紙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復函為證。依上開事證,本件之羈押原因雖尚未完全消滅,惟被告如能確實遵守主文所示之各項處分,可認本件暫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第二項之事項。至於被害人唐啟峰、吳昭南既已表示不再追究,證人董信妹亦已表達無再因本案而有受任何困擾之處,爰不再將渠等列入本案停止羈押保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