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一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 鍾宜靜鍾秀 即債務人設高雄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C○○一五八B),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木字第五五九四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四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五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五九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七四號擔保提存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公示送達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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