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參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94年11月15日以不知有本件竊盜案件為由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云云,雖其聲請狀事由載明為「上訴狀」,惟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審理法官於94年11月25日開庭審理探其真意,由抗告人表示其係就已確定之案件請求重新審理,是以本件抗告人原聲請狀固載為「上訴狀」等字,則其實為聲請再審之請求,自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行之,合先敘明。又抗告人甲○○雖以聲請再審之意提出聲請狀,惟其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嗣於該次開庭審理時,經抗告人請求補發原判決乙份,由其當庭收執後(參見94年度聲再字33號卷第6頁),其嗣於94年12月12日具狀補陳理由,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則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雖原審法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惟依刑事訴訟法所訂程序優於實體原則,本件自應以聲請程序未合於法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則原審裁定理由雖有未當,惟其裁定駁回之結果與本裁定無異,即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仍為無理由,至於抗告人是否另行具狀再審聲請,要屬另一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