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第五行之「要帶人打你,打到趴在地上為止」,更正為「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注意一點」。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恐嚇告訴人甲○○「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且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仍無礙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