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在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本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供給當時與其同住之男性友人「 張文賓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時被害人存、匯款之帳戶使用。嗣「張文賓」見甲○○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天堂網路遊戲寶物三重史之訊息,於95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網路遊戲寶物,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某便利商店內,依約定將7000元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乙○○將前開款項提領後,與「張文賓」朋分花用。嗣甲○○因未取得網路遊戲寶物而履次聯絡「張文賓」未果,驚覺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5年7月12日下午11時39分許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單、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帳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嗣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97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文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騙所得之金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年輕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7000元,有士林法院郵局報值函件執據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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