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2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詹鳳蓮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1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8月16日起至
131年8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1年8月19日登記在案。詹鳳蓮復於97年1月16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第三人金禾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資訊公司)於96年2月6日以第三人 張世杰 、詹鳳蓮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
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60萬元、2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金禾資訊公司已於96年
9月14日經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萬4,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查詢申請單、授信約定書各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其雖爭執本件原設定義務人詹鳳蓮雖於91年8月向聲請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得220萬元,惟均按月繳納本息,並已於94年12月9日一次付清,是已無抵押債權存在。至於詹鳳蓮雖另於96年1月31日,擔任第三人金禾資訊公司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本金124萬4,
203元。然其與抵押債權有別,自不得充作擔保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提出聲請人與第三人金禾資訊公司所簽立之借據為憑,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債權非屬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