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毀越,應予更正);附表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時、地亦非緊接,非接續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本案犯有4次竊盜犯行、以夜間侵入住宅及毀越安全設備等為犯竊盜罪之手段,破壞民眾居住安寧、偷竊行動電話、數位相機、金飾及工作機具等,對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4次犯罪時間均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96年4月24日限制時日之前所犯,皆屬不應減刑之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