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捌顆、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9日14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佳昇工地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三人輪流作莊,每次每位發四張牌比大小決定輸贏。嗣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甲○○、乙○○、丙○○,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八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證據:⑴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扣案之賭博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八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八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萬一千元,係賭檯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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