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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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庭宇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詹則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温庭宇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温庭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詹則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41、159、16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只對原審判決宣告刑是否允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
1、122、162頁)。是在被告2人均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對被告温庭宇所定應執行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
(一)就被告詹則泓部分,原審以被告詹則泓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與被告温庭宇等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詹則泓因年輕氣盛引發衝突(及被告温庭宇原欲與告訴人 陳羽峯 商談合作經營酒店未果,竟進一步向告訴人索要保護費,被告詹則泓依被告温庭宇指示搭載少年丙○○到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動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頭臉、肩肘等多處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賠償金等犯罪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水果維生且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詹則泓部分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就被告温庭宇部分,固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温庭宇除已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幸祺 (以下合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16萬元,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温庭宇」等情,有匯款紀錄及LINE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5頁),可見被告温庭宇之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原審量刑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告温庭宇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有利被告温庭宇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温庭宇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被告温庭宇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定其處斷刑範圍)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温庭宇原欲與告訴人等商談合作經營酒店未果,竟向告訴人等索要保護費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傾斜;
(2)糾眾先言詞恫嚇,告訴人不從,再出手傷害,越發激烈,且被告温庭宇係立於主導、核心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擺盪;
(3)告訴人等遭恫嚇所受意思自由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勢,然被告温庭宇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獲告訴人等諒解,已降低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擺盪;
(4)被告温庭宇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非差,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調整;
(5)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被告温庭宇於本案本院辯論終結前,有公共危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詐欺(花蓮地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刻正上訴本院中)、殺人(花蓮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刻正上訴本院中)、妨害秩序(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起訴,刻由花蓮地院審理中)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品行非佳,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傾斜;
(6)被告温庭宇自陳高中畢業(見原審卷第350頁),具有相當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其一再觸犯刑事法律,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量刑時尚難往有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調整;
(7)被告温庭宇自陳從事機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35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援系統及生活狀況難謂非差,量刑時往不利於被告温庭宇方向調整有限;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温庭宇及其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至193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温庭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另審酌被告温庭宇所犯上揭2罪,犯罪時間上甚近,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同一告訴人等),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2罪所侵犯之法益具有一定程度可回復性,以及反應被告温庭宇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温庭宇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温庭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温庭宇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則泓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大樓警衛室外,對告訴人為傷害、恫嚇行為,應比照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刑度(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量處,原判決僅判處被告詹則泓有期徒刑3月,已屬過輕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查:
1、原審以被告詹則泓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框架)後,審酌如前揭三(一)所述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詹則泓所為既未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罪,自難依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據以量刑。再被告詹則泓所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相同),原審在此法定刑範圍內,經適用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後,確認處斷刑框架,並審酌包含檢察官所指被告詹則泓等3人以上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恫嚇等前述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量刑因子並未有何變動)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除在處斷刑範圍內,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三)綜前,檢察官就被告詹則泓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