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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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甲○○之最近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與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亦應於書狀記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址「同右」即指同原告之住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乙○○轉」等字,惟查被告甲○○早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遷出上址,此觀原告全戶動態記事」乙欄自明,而原告亦無從代替被告甲○○指定被告甲○○之送達代收人為乙○○,是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被告甲○○之最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