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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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資格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峻立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土地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三界公為被告,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現員,具有派下權資格。嗣於10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被告為林滄海,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再於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8頁),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之派下員,且有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書。被告則以其係祭祀公業三界公設立人 林瑞會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派下員同意推舉申報,請求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土地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明治8年間,祖先林瑞會與 林乞 二人以土地興建宗祠,設立祭祀公業三界公, 林千智 就是三界公,以 林珌 為享祀人,每年春季農曆年節為聯合祭祖日,至今仍保留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2筆(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設立人林乞部分之派下員共有15人,原告已取得其中過半數共計8名派下員之推舉書而為申報權人。本件因兩造均有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提出申報,於公所通知3個月內仍無法協調出由原告1人申報,是兩造協調不成,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乞係祭祀公業三界公之設立人,原告因而並非祭祀公業三界公之派下員,自無祭祀公業三界公申報案之申報權可言,原告所提之申報案即不合法,本件祭祀公業三界公之設立人為林瑞會,為感懷祖先 林震郎 自福建省來臺,而購置系爭土地,以其父 林嘉愷 為享祀人奉名三界公,林瑞會並為管理人。嗣於14年6月18日變更林瑞會之長子 林淑紋 為第2任管理人,因林淑紋逝世後未選任管理人,故由派下現員即訴外人 林敬義 等人推舉同為派下現員之被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申報案之申報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之組織派下員應係設立人或管理人之子孫,始得據以認定其具有派下員資格,有派下員資格之人所推舉之申報人始為具有派下權資格之申報權人,反訴原告即為本件具有派下權資格之申報權人。本件祭祀公業三界公之設立人為林瑞會,為感懷祖先林震郎自福建省來臺,而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其父林嘉愷為享祀人奉名三界公,林瑞會並為管理人。嗣於14年6月18日變更林瑞會之長子林淑紋為第2任管理人,因林淑紋逝世後未選任管理人,故由派下現員即訴外人林敬義等6人推舉同為派下現員之反訴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申報案之申報人。而林乞並非祭祀公業三界公之設立人或管理人,反訴被告自不具派下權資格,自非合法申報權人,況反訴被告迄今未提出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案件之卷證資料。
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土地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申請案之申報權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林瑞會與林乞為旁系,二人以土地興建宗祠,設立祭祀公業三界公,林千智就是三界公,以林珌為享祀人,反訴被告與林淑紋是旁系,但反訴被告非林瑞會系統,所以無法取得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4年10月23日北市正文字第10432810600號函受文者正本為原告,副本為被告之委託人 賴瑞苓 ,主旨為:有關台端申報祭祀公業三界公土地清理案,因另有他人申報,請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協調1人申報。說明除引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外,並記載「經查臺端申報之祭祀公業三界公土地清理一案,另有他人申報,爰請臺端就申報內容與另一申請人林滄海先生委託之賴瑞苓小姐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惟兩造無法協調1人申報。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三界公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為祭祀公業三界公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申報土地登記及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之申報權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後: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
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至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復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迄今未曾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三界公,而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名義名義申報土地清理並在該所完成備查案件,該所受理申報時因組織性質係由申報人自行主張並舉證,行政機關僅做形式審查不對組織性質進行認定,若申報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行政機關將於審查無誤後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核發證明文件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1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2504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查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前受理原告及被告二人就同一祭祀公業三界公申報土地清理,該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兩造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因屆期協調不成由該所通知兩造於1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該所,該所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5年4月22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0998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無法協調1人申報,原告若屆期
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其法律效果為其申報將遭公所駁回,若其起訴則公所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而被告已否認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又三界公之性質無論形式或實質上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說明,行政機關僅做形式審查不對組織性質進行認定,若申報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行政機關將於審查無誤後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核發證明文件等情,以及本訴原告主張三界公為祭祀公業,雖本訴被告曾於最初辯稱三界公僅為神明會,然本訴被告於提起反訴時則同樣主張三界公為祭祀公業等情,本院先以三界公屬於祭祀公業而為審認基礎,本件僅係就本、反訴兩造何人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有申報權之人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三刷,103年10月,第775、783頁)。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三界公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具有派下現員身分而為申報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本殖民時代之明治年間登記業主為三界公
,地目登記為祠廟敷地,管理人登記為林瑞會(嘉永5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大正2年即1913年死亡),大正14年(西元1925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淑紋(明治21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46年死亡),林嘉愷為林瑞會之父,被告之父 林國彥 為林淑紋之子,系爭土地於35年光復後第一次申報繳驗登記所有權人為三界公,管理人為林淑紋,並有水道町里長出具保證書,土地標示為台北市○道○00地號,67年重測後為福和段373地號,地目為祠,70年12月間逕為分割登記為373及373-1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不變等情,有被告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書、推舉書、三界公沿革、切結書、三界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手寫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三界公派下現員名冊、古亭地政列印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2068800號函及所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92頁、第235至24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既登記為林瑞會、林淑紋,揆諸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則被告既為管理人之繼承人之直系子孫,即應認其為派下現員,是被告辯稱其為派下現員等情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三界公之祖先為 林千智公 ,且為林乞
與林瑞會共同設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原告舉出之繼承系統表也無法證明林乞與林瑞會之間有何種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只見與被告方面有關之記載,完全未見有何與林乞或原告方面有關之內容,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林乞為設立人,又未能證明原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之派下現員或管理人,自無申報權可言。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
派下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至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復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地籍清理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迄今未曾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三界公,而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名義名義申報土地清理並在該所完成備查案件,該所受理申報時因組織性質係由申報人自行主張並舉證,行政機關僅做形式審查不對組織性質進行認定,若申報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行政機關將於審查無誤後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核發證明文件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5年10月11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2504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頁)。又查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前受理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二人就同一祭祀公業三界公申報土地清理,該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兩造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因屆期協調不成由該所通知兩造於1個月內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該所,該所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5年4月22日北市正文字第105309989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無法協調1人申報,反訴原告若
屆期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其法律效果為其申報將遭公所駁回,若其起訴則公所將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而反訴被告已否認林瑞會為設立人(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形同否認反訴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反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反訴原告有確認利益。又三界公之性質無論形式或實質上究屬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之說明,行政機關僅做形式審查不對組織性質進行認定,若申報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行政機關將於審查無誤後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則核發證明文件等情,以及反訴被告主張三界公為祭祀公業,雖反訴原告曾於本訴審理最初辯稱三界公僅為神明會,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則同樣主張三界公為祭祀公業等情,本院先以三界公屬於祭祀公業而為審認基礎,本件僅係就本、反訴兩造何人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有申報權之人予以審認。附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版三刷,103年10月,第775、783頁)。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三界公之派下現員,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具有派下現員身分而為申報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土地於日本殖民時代之明治年間登記業主為三界公
,地目登記為祠廟敷地,管理人登記為林瑞會(嘉永5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大正2年即1913年死亡),大正14年(西元1925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林淑紋(明治21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46年死亡),林嘉愷為林瑞會之父,反訴原告之父林國彥為林淑紋之子,系爭土地於35年光復後第一次申報繳驗登記所有權人為三界公,管理人為林淑紋,並有水道町里長出具保證書,土地標示為台北市○道○00地號,67年重測後為福和段373地號,地目為祠,70年12月間逕為分割登記為373及373-1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均不變等情,有反訴原告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提出之申請書、推舉書、三界公沿革、切結書、三界公派下全員系統表、手寫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三界公派下現員名冊、古亭地政列印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2068800號函及所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92頁、第235至24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既登記為林瑞會、林淑紋,揆諸前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說明,則反訴原告既為管理人之繼承人之直系子孫,即應認其為派下現員,是反訴原告辯稱其為派下現員等情應屬可採。
⒊反訴被告雖辯稱祭祀公業三界公之祖先為林千智公,且為
林乞設立,然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反訴被告舉出之繼承系統表也無法證明林乞與林瑞會之間有何種親屬關係,且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只見與反訴原告方面有關之記載,完全未見有何與林乞或反訴被告方面有關之內容,實難認反訴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反訴被告既未能證明林乞為設立人,又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為祭祀公業三界公之派下現員或管理人,自無申報權可言。故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與反訴部分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