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宏
古國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誌宏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子牌貳副、骰子玖顆、牌尺壹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古國輝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筒子牌貳副、骰子玖顆、牌尺壹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高誌宏收取之水電費用,應補充更正為「1至2千元不等」;扣案物「賭具推筒子2副」之名稱,應補充更正為「賭具筒子牌2副」。另補充被告高誌宏前案執行情形如下:「高誌宏曾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高誌宏明知出租予被告古國輝之房屋,係供作賭博場所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營利出租與被告古國輝供為賭博場所之用,顯與被告古國輝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筒子牌2副、骰子9顆、牌尺1支分別係被告高誌宏、
古國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撲克牌12副部分,因本案係以推筒子賭博,依被告與賭客於
警詢中之供述可知,推筒子賭博係以牌尺將筒子牌疊好,再由莊家擲骰子開始進行一輪賭局,顯然並未使用撲克牌作為賭具。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撲克牌12副係用於本件賭博或預備賭博之用,亦經被告高誌宏於警詢中供稱:撲克牌沒供賭博等語可佐,且撲克牌本身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檯桌上之賭資,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2人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2人犯罪所得或違禁物,自不得沒收。至於在被告古國輝身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1,300元,依賭客 陳裕堯 、 鄭治杰 於警詢中供稱,分別有給被告古國輝1,500元及1,000元之每小時抽頭金(偵卷第54、165頁),合計共2,500元,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古國輝有收取超過2,500元部分之抽頭金,或被告古國輝扣案之現金係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2人犯罪所得或違禁物。從而,除抽頭金2,500元部分係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超過部分,自不得沒收。
㈣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筒子牌2副、骰子9顆、牌尺1支,及被告古國輝所持有業已扣案之抽頭金2,500元,係犯罪所得,且已扣案,自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宣告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