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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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附表一至三「出處」欄將「地院卷」均誤載為「本院(指原審法院)卷」)〕;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該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6、7、9、至、至(事實欄壹之一㈠部分)、(事實欄壹之二部分)、附表二(事實欄壹之三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9(事實欄壹之四
㈠、㈡部分)之私文書。至該成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8、至、、及附表三編號至私文書之偽造及所有詐欺犯行,如何與上訴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亦未說明,致本院無從就本件法律適用之當否為判斷。又依事實欄之記載,與上訴人共犯之該成年人似僅「一人」;但理由欄貳之五㈡說明「觀諸附表三所示各台灣銀行文書…與附表一、二……應係出自同一『偽造集團』之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似又認與上訴人共同偽造本件私文書者為「某一集團」,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齟齬,亦有未洽。(二)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時,其被害法益為數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私文書,因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者迥異。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7、9、至、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5、6、8、至等私文書,均在一份私文書上同時存有二名以上被害人之署名、印文。倘上訴人係同時偽造各該私文書上之被害人署名、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是否係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查究釐清並明白認定,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當否為判斷,併有可議。(三)關於事實欄壹之一㈠部分: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取信於 伊恩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交付不知情之郭○木荷蘭銀行空白便箋一本及預擬之草稿數紙,指示郭○木依草稿內容在便箋上繕打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文字內容,將銀行主管簽名欄空白,另由上訴人與該成年人共同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6、7、9、至、至等私文書上被害人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陸續提示上開私文書予伊恩及郭○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與該成年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前,有「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提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行論斷上訴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理由尚有不備。②依理由欄貳之二㈠之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7、9、至、至等私文書出示予伊恩而行使之,係依卷附上訴人寄送各該私文書至澳大利亞予伊恩之DHL快遞公司寄件資料為憑(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倘上開說明不虛,則DHL快遞公司對於上訴人託寄之私文書為偽造一節是否知情?如若不知情,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遞交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上訴人間接正犯,判決理由有欠完備。③事實欄壹之一㈠記載:上訴人「另向郭○木出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擔保信用狀…而行使之」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似認郭○木亦為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但理由欄就此並未論斷(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僅就上訴人對伊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④事實欄壹之一㈠記載:伊恩委由郭○木給付上訴人之美國銀行支票二十八張(票面金額合計為美金一千萬元),係作為開立存款證明之報酬及賄賂銀行內部人員之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但理由欄貳之二㈠或稱:伊恩交付美國銀行支票二十八張予上訴人作為報酬(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或稱:作為開狀費用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0頁)。是關於伊恩交付上訴人之美國銀行支票二十八張之目的為何?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顯有出入,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事實欄壹之二僅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交付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存單予EUTRAC公司亞洲代表唐○明等人(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就上訴人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認定及記載;就此於理由欄貳之三㈡先謂:關於EUTRAC公司是否陷於錯誤而為上訴人支出旅費、支出旅費之金額多寡等節,證人郭○木仍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EUTRAC公司之犯行,實難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至一七頁)。於理由欄叁之二又謂:上訴人事實欄壹之二所為,「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六至二七頁),此部分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卷附「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額內頁」上之「楊○卿」職章印文計有「二枚」(見第一四八九0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然附表三編號載為「壹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上開職章印文倘全係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全數沒收。原判決僅宣告沒收一枚,法則之適用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原判決正本第二六頁將與上訴人共犯之該成年人誤繕為「姓名年籍不詳、通曉英文之人」,易使人誤認為上訴人有可能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之情形;又原判決僅有附表一至三,但理由欄叁之二、三均贅載「附表四」(見原判決正本第二
六、二七頁),稍欠嚴謹。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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