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0457號、94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21801號、第2352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
壹、甲○○與 吳佩珊 (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係父女關係,吳佩珊曾居留於美國,通曉英文,其等均明知吳佩珊在臺灣銀行外幣存款僅美金數百元,台幣存款亦僅新臺幣(下同)3,194元,甲○○在台灣銀行外幣存款僅有美金100元,在荷蘭銀行無美金存款,顯無資力開立美金上億元之擔保信用狀(Stan
dbyLetterofCredit),甲○○與吳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下列一之⑵係獨自基於詐欺概括犯意),由吳佩珊、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負責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文書(除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16、17;編號10至12部分由不知情乙○○繕打;附表三編號1至3因均尚未偽造署押、印文而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外),由被告負責出面行使,其等分工既定,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2年6月間,透過友人 趙志孔 結識乙○○,向乙○○謊稱自己身價美金數千億元,可持定期存單向國外銀行質押借款供投資之用,鼓吹乙○○介紹金主共同投資,並邀乙○○擔任其英文秘書,再經由乙○○介紹結識澳大利亞籍人士 伊恩葛雷 (IanJ.Gray,下稱伊恩)。
⑴甲○○得知伊恩亟需大筆資金,竟向伊恩謊稱:能開立鉅額
銀行存款證明供伊恩融資擔保之用,且為取信於伊恩,甲○○與吳佩珊(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所示之「ABN-AMROBank荷蘭銀行臺北分行PERSONALBANKINGCENTER理財服務中心」、「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文、「EricChen」、「MEI-FENGHO」、「 黃朝貴 」、「D.C.Chiou」、「Cheng-FanFeng」、「ShengYuanHuang」等署名,進而偽造該等銀行擔保函(BankGuarantee)、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ProofofFunds)、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SafekeepingReceipt)、擔保信用狀(StandLetterofCredit)等件,甲○○並自92年7、8月某日起至93年6、7月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林森北路口的麥當勞、來來飯店(現改為台北喜來登大飯店。由吳佩珊陪同被告至來來飯店提示附表一編號18至20文件)等地,陸續將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0所示偽造之文件出示予伊恩,以證明其有資力而行使之。期間,甲○○於93年1月間,交付乙○○荷蘭銀行空白便箋1本及預先擬定之草稿數紙,指示不知情之乙○○依照草稿內容在空白便箋上繕打荷蘭銀行資金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2),另於不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繕打台灣銀行擔保函(附表一編號1至5、8、16、17),均將銀行主管簽名欄空白交還予甲○○,並陸續提示予伊恩,使伊恩更確信甲○○為有資力之人士。甲○○另向乙○○出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擔保信用狀,表示 何全應 亦為金主可開立信用狀以證明其與何全應均有資力而行使之,並藉上開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文件方式施用詐術,再向伊恩謊稱須查證費用,上開銀行文件始能迅速通過查證等語,使伊恩陷於錯誤,遂委由乙○○於台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內,給付票面金額共計美金1,000萬元美國銀行支票28張予甲○○,作為開立存款證明之查證費用,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臺灣銀行核發文件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所示文件上各該名義人之權益。
⑵甲○○獨自承上同一詐欺概括犯意,於93年2月某日,向乙
○○出示面額美金8萬元、發票人 吳品洋 、發票日93年2月21日支票1紙(無積極事證證明為偽造),使乙○○誤以為甲○○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遂應甲○○邀請同赴港旅遊時,同意代甲○○墊付旅遊費用103,751元。又獨自承上同一詐欺犯意,甲○○於93年4月某日,邀乙○○共同前往荷蘭、瑞士擔任其英語翻譯時,並以待取得佣金後,即可給付報酬,使乙○○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再次為甲○○墊付旅費美金3,000元及103,000元。
⑶嗣乙○○向臺灣銀行、荷蘭銀行查證始知附表一編號6、7、
9、13至15、18至21等文件均屬偽造。甲○○拒不償還乙○○代墊之旅費,並避不見面,乙○○及伊恩方知受騙。伊恩旋向甲○○追回上開27張支票,另1張因甲○○稱遭搶,經緊急向美國銀行請求止付,始未造成嚴重損失。
二、甲○○於93年4月間,利用荷蘭EUTRACNetherlandsB.V.公司(下稱EUTRAC公司)亞洲代表 唐宋明 (TangSoonMing音譯)及合夥人JanNijboer至臺北出差之機會,承上同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稱自己擁有鉅額存款,希望尋求投資及合作之機會,並交付其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定存金額美金10億元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彩色影本3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核發存款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及該文件上名義人之權益。
三、甲○○於93年2月間,透過 吳堃福 結識任職於馬來西亞Sterl
ingSplendourSdn.Bhd.公司(下稱Sterling公司)之 黃國榮 ,遂向黃國榮謊稱:願意開立金額美金5,000萬元之荷蘭銀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IrrevocableStandbyLetter
ofCredit),作為Sterling公司在馬來西亞向馬來西亞銀行融資之擔保,黃國榮即安排引見Sterling公司負責人 荷曼托 ‧東姑‧安德烈(HermantoTangkauAndrian,下稱荷曼托)。
⑴甲○○承前同一共同犯意聯絡,先於93年4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2紙。
甲○○向不知情黃國榮謊稱:須給付開狀費用20萬元等語,由不知情黃國榮轉知荷曼托,並依荷曼托指示於同年4月27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善導寺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甲○○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予黃國榮而行使之,並表示已傳真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至荷曼托指定之融資銀行馬來西亞銀行,使荷曼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黃國榮當場交付開狀費用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核發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2各該文件上名義人之權益。
⑵甲○○假台灣荷蘭銀行無法提供有效查證,旋於93年4月30
日與吳堃福、丙○○同往新加坡。於同年5月3日在新加坡佳樂帝大飯店與荷曼托會面,向荷曼托訛稱:改由荷蘭銀行辦理KTT發文方式委託新加坡銀行及馬來西亞銀行代理授信查證作業,惟須再給付查證費用20萬元,使荷曼托再次陷於錯誤,遂指示丙○○聯絡在台之妻,委請其妻當天在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樓下,先交付10萬元予甲○○指定之不知情 張銀 享代收;同年月4日,因無法收到台灣荷蘭銀行KTT文件,甲○○訛以:因前款項不足無法作業,要求再支付查證費用,荷曼托不知有詐第3度而陷於錯誤,再次指示丙○○聯絡其妻,於上開住處,交付美金3千元及1萬5千元予張銀享收受。甲○○則於同年5月5日,在新加坡與荷曼托簽訂SBLC交易作業協議書,並出示事先於不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國際銀行專用電報確認荷蘭銀行信用狀通知函(KTT)2紙,表示其已依約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2紙傳真予馬來西亞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開立信用狀通知函之正確性。甲○○雖即要求荷曼托依約給付美金1,500萬元酬金,但荷曼托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尚未確認真正為由,拒絕當場給付,始未進一步交付酬金受損。
⑶嗣經馬來西亞銀行查證結果,附表二所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及通知函均屬偽造,荷曼托始知受騙。
四、甲○○於93年4月與友人即臺北市下埤里里長 吳武郎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赴瑞士旅遊時,結識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得知丁○○因經商之故,熟識眾多國外客戶,向丁○○誆稱:伊在臺灣銀行有美金7,000億元之存款,盼丁○○引薦國外公司與伊合作投資等語,丁○○遂委任位於美國南卡羅萊納州之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調查甲○○之資產狀況。
⑴甲○○明知臺灣銀行尚未在英國倫敦設置倫敦分行,竟於不
詳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繕打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由臺灣銀行倫敦分行開予WachoviaBank(下稱Wachovia銀行)、開狀日93年7月27日、到期日94年8月27日、申請開狀人甲○○、受益人TroposCapitalCo.ofAmerica(下稱Tropos公司)之擔保信用狀共24張(均未偽造署押、印文),再承上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將該24紙擔保信用狀連同甲○○護照彩色影本等件為包裹,於同年8月4日冒用「臺灣銀行倫敦分行HuangSheng-Yuan」名義為托運人,受貨人為美國Wachovia銀行,復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DHL快遞公司之寄件資料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陳 吳立銘 」署名1枚,用以表示「 陳吳立銘 」與DHL快遞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之意,再交付托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吳立銘」之權益及DHL快遞公司管理快遞寄送業務之正確性。⑵經Wachovia銀行收受上開包裹後即進行查證。甲○○為取信
於該銀行,復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5、6所示臺灣銀行總行函、編號7國際銀行專用電報、編號8、9所示「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函及國際銀行專用電報,內容表示臺灣銀行總行、「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均已確認曾寄發上開24張擔保信用狀等語,先後傳送予Wachovia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之確實性及己○○、庚○○、「黃朝貴」、「HuangSh
engYuan」、「LinGinChen」之權益。⑶甲○○另為取信於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明知其
前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內僅結存美金100元,竟於93年8月初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剪貼經辦人「 楊淑卿 」之職章印文、年月日「930627」、櫃臺機編號「0000000轉帳」、存入「700,000,000,000.00」、結存「700,000,000,000.00」等字樣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上,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外匯存款結存美金7,000億元之存摺內頁。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美金存款戶金額帳戶明細(DetailsofAccount)、資金證明書及編號15所示之委任書(PowerofAttorney)等件,並於93年8月23日以甲○○自己名義為托運人,委由DHL快遞公司將上開文件連同存摺封面、外匯綜合存款辦法內頁一併快遞予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律師KarenBarker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管理資金存款之正確性、「楊淑卿」、己○○、庚○○及「黃朝貴」之權益。
⑷嗣經Wachovia銀行去函DHL快遞公司查證上開93年8月4日之
包裹實係由臺灣而非倫敦寄出,並檢附附表三編號1、5、8、9所示文件,向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處查詢上開文件之真偽,經臺灣銀行否認其真正,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處即通報倫敦當地之NationalCriminalInformationService,並於93年8月20日填具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檢附上開文件回報臺灣銀行總行。另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見事有蹊蹺,另要求甲○○出具委任書委由吳武郎透過立法委員 李慶安 選民服務處,於93年8月16日致電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查詢附表三編號11至14文件之真偽,經臺灣銀行國外部承辦人員 廖慧珠 告知該等文件非臺灣銀行發出。KarenBarker見狀,又直接與廖慧珠聯絡表示欲派員前往臺灣銀行親自確認相關文件真偽,乃委派丁○○、NathanCalhoun(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上開文件來臺,丁○○抵台後,並聯絡甲○○、吳武郎一同於93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提出上開存摺封面、存款綜合存款辦法內頁及附表三編號10內頁、編號14資金證明書等
4紙以確認真偽,經廖慧珠辨識附表三編號10、14之文件係偽造,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文件4紙,始獲知上情。
貳、案經乙○○、EUTRAC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荷曼托委由黃國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就證據能力表示如原審所述,而其於原審爭執乙○○、黃國榮警詢筆錄、EUTRAC公司檢舉函(本院前審卷第108反面、原審卷一第44頁、卷二第37、125頁,其中第125頁,因該次準備程序均針對94偵字第235267號併案證據清單表示意見,顯然係對乙○○警詢、EUTRAC公司檢舉函之證據能力而為表示)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此部分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榮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筆錄之末,均表示所供屬實;於93年7月30日15時,在本分局所製作之第1次筆錄實在(偵20457卷第24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資料,下稱中山分局資料第7反面、9頁),且黃國榮經原審傳拘未到(原審卷二第69頁、卷三第71、149頁、卷四第21、78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未聲請傳喚,復未於本院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揭警詢筆錄經彼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益見黃國榮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黃國榮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卷附EUTRAC公司檢舉函,為外國私文書,屬傳聞證據,既無法得知EUTRAC公司是否為合法設立之法人,又未經認證,難以逕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欠缺可靠性之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據其於本院前審對附表三編號10上之存款金額,係其在住處以剪貼方式增列存款7千億美元;伊確實收到黃國榮交付20萬元及21萬5千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⑴依 陳勝智 、趙志孔所述,伊與乙○○有債務糾紛,伊恩、荷曼托均未親自證述,自不得僅憑乙○○片面指訴,即認伊有犯罪行為。況原判決認伊恩簽發28張美國銀行支票乃其等共同協議,待查證存款證明後始可動用,因實際上已查知無存款,伊復未動用28張支票,不得認伊已詐得美金1000萬元云云。
⑵伊收取黃國榮交付費用係用以支付其等同往新加坡的費用,黃國榮遲遲無法提出開狀費用,伊見黃國榮無履約誠意,始返台,無犯罪故意,且事後避免麻煩已與黃國榮達成和解。⑶伊僅應丁○○之意剪貼,不知丁○○有何目的,且事後回想附表三編號10內頁影本似與其製作者不同。伊僅國小畢業,不諳英文,卷內雖有多份文書資料係偽造,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觀諸卷內文書資料可知金額均異常龐大,可透過銀行查證即知真偽,欲偽造並行使該等文書,並非易事,告訴人等均非無知之人,倘文書資料係伊偽造,焉敢同往銀行查證?且同時遭查獲之丁○○、吳武郎、NATHANCALHOUN事前均看過卷附文書,且依丁○○、吳武郎所陳,伊未看過該等文書,竟將責任推諉伊,伊顯係遭利用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壹之一部分⑴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一)部分,業經乙○○指證歷歷(原
審卷三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乙○○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台灣銀行擔保函、資金證明、擔保信用狀、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確認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等文件及被告手寫資金證明金額明細、28張支票明細各1紙、荷蘭銀行空白便簽箋1紙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02、184頁、偵21801卷第24頁)。參以附表一文件發行日時間最早為92年7月14日,最晚為93年6月11日,則在該等文件偽造或製作完成後,始有可能加以行使,故被告陸續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21文件之時間,可推知為92年
7、8月間起至93年6、7月間止。乙○○雖證稱:被告自92年間起交付文件,陸續8、9個月(原審卷三第94頁),此乃時間太久遺忘所致,自應以文件所顯示日期為認定依據。綜上,被告向乙○○及伊恩謊稱其身價非凡,有資力持定期存單向國外銀行質押借款投資,並陸續出示附表一編號6、7、9、13、14、15、18至20所示資金相關文件予伊恩,另出示附表一編號21予乙○○,使伊恩與乙○○誤以被告與金主何全應均屬有資力之人而行使之。期間,乙○○應被告要求在荷蘭銀行空白便箋上繕打附表編號10至12文件;另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製作附表編號1至5、8、16、17文件,均將銀行主管簽名欄空白而交予被告,由被告陸續提示予伊恩,使伊恩深信無疑。復被告向伊恩佯以:上開文件須查證費用,始能迅速通過查證等語,使伊恩陷於錯誤,伊恩遂委由乙○○在台北市六福皇宮飯店內,給付票面金額共計美金1,000萬元美國銀行支票28張予甲○○,作為開立存款證明之查證費用等情,堪以認定。乙○○對伊恩交付28張美國銀行支票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然其到院陳述,之前所說行賄、查證、報酬,均包括在查證費用內(本院卷第94頁),故本院認以查證費用涵蓋之。另乙○○於本院陳稱:其應被告之託繕打文件,僅附表一編號10、12,然其於原審證稱:被告給我荷蘭銀行一疊空白信紙,叫我幫他打字,內容大概是被告在本行(即荷蘭銀行)存有多少錢,他當時給我草稿,不止1張(原審卷三第94頁),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均係以荷蘭銀行空白便箋繕打,用紙、內容均相彷彿,則乙○○受被告之託而繕打附表一編號10至12,應較可信。又被告雖提示附表一編號21文件予乙○○,然因乙○○僅誤以被告為有資力之人,並無因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不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末被告利用DHL快遞寄送資金讓渡書予伊恩,不涉及附表一所示各文件(除編號21、22外),故此部分與間接正犯無涉。
⑵上開犯罪事實壹之一(二)部分,亦據乙○○陳述明確(原
審卷第96頁),核與證人陳勝智證稱:乙○○說其向我借錢用途為與被告前往歐洲、香港等地辦理資金問題(偵21081卷第8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香港凱成酒店收據、簽具委任翻譯員命令、被告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偵2180
1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乙○○所證,甲○○提示面額美金8萬元、發票人吳品洋、發票日93年2月21日支票1紙,使乙○○陷於錯誤,代墊旅遊費用103,751元、美金3,000元及103,000元,要非虛妄。
⑶被告、吳佩珊在臺灣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或與臺灣銀行外
幣往來交易情形:①被告於93年1月1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該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之結存金額均為美金100元,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一)95年1月2日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8822號函暨檢附之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02至106頁)。②被告於92年9月22日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有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5年2月9日敦化外字第09500004331號函暨檢附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原審卷二第131正、反面)。
③其餘各分行均無被告外匯往來、申請開發信用狀或發給相關英文證明文件等紀錄,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內壢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一)、斗六分行、健行分行、松江分行、南崁分行、安南分行、東港分行、蘇澳分行建國分行、潮州分行、頭份分行、嘉北分行、臺東分行、松山分行、平鎮分行、敦化分行函可按(原審卷二第107至121、129至130頁)。吳佩珊於90年8月3日雖在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然該帳戶自90年8月3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之結存金額至多僅美金3,194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一)於95年1月24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8211號函暨檢附之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及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足考(原審卷二第86至101頁)。可見被告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敦化分行外匯存款分別僅美金100元,而吳佩珊之存款最多亦僅有美金3,194元,且從未申請臺灣銀行開具存款證明等事實,堪以認定。據此,附表一編號1至5、18至21之臺灣銀行擔保函,金額動輒美金上億甚至上百億元,內容不實至明。
⑷附表一關於臺灣銀行相關文件形式是否真正,據臺灣銀行於
95年3月2日以銀國乙字第09500044061號函覆原審表示,附表一關於台灣銀行文件均非臺灣銀行所開立,該等文件上之署名「D.C.Chiou」、「Cheng-FanFeng」,與該行國外部經理己○○之英文拼音「D.C.Chiu」、國外部專門委員庚○○之英文拼音「FengChen-Fan」均不相符,「HuangShengYuang」、「LinGinChen」(犯罪事實壹之四部分)則非臺灣銀行職員。 陳淑卿 自90年9月4日調至本行營業部(二),文件上「台灣銀行國外營業部」、「黃朝貴」印文,均係偽造等情(原審卷三第25、26頁)。再證人己○○證稱:伊於93年1月16日自臺灣銀行退休,這些文件是在我退休後的日期,我都沒看過。我的英文名字應該是DennisD.C.CHIU,上面的簽名及頭銜不對,而且我們也沒有所謂PINCODE這東西,上面記載的MANAGEROFFORIEGNDEPT部門也不對,臺灣銀行國外部是稱為INTERNATIONALBANKINGDEPT。臺灣銀行91年7月15日起就沒有國外營業部,文件上中間的橢圓的章也不對,INTERNATIONALDEPT.沒有這個部門。以上這些文件都是假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17、218頁);證人庚○○亦證稱:93年間,我擔任專門委員,負責人事行政,不可能在存款證明、資金證明擔保信用狀、擔保函、信用狀承兌細節副本函上簽名。上面是寫Mr.不對,且英文拼音也不對,我英文名字應該是FENGCHEN-FAN,也沒有那個PINCODE等語(原審卷三第219頁),並有己○○名片、庚○○簽名式樣各1紙、臺灣銀行英文職稱對照表1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225至228頁),益徵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文件上署名、印文為偽造,金額亦屬不實。
⑸被告並無在荷蘭銀行及各分行開設帳戶,有荷蘭銀行松山分
行於94年8月26日荷銀法字第194號函存卷可參(偵21801卷第21頁),顯然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均係偽造。且荷蘭銀行否認曾開立附表一所示關於荷蘭銀行之文件,且該銀行亦無「ABN-AMROBank荷蘭銀行臺北分行PERSONALBANKINGCENTER理財服務中心」圓章, 何梅芬 任職期間自89年10月20日至93年6月30日止,其為開立該等文件之有權簽署人,但辛○○目前任職於該銀行信用卡中心,非開立該等文件之有權簽署人等情,有荷蘭銀行95年3月1日以風管荷銀信字第950142號函在卷為憑(原審卷三第42頁)。再證人辛○○證述:
因我簽名只簽Eric,不會簽Chen這個字,我沒有權利在信用狀上簽名,因我是負責消費金融,信用狀是偏企業金融的業務,此2種業務外商銀行分得很清楚,所以,我不會在這類文件上簽名,也沒被授權可以簽這些文件。且荷蘭銀行沒有PERSONALBANKING的稱呼,我們是稱PREFERREDBANKING。
另何梅芬是消費金融的主管,但我們分屬不同單位,我們不會在同張文件上簽名。其實荷蘭銀行我、何梅芬、 曾淑芬 ,3人的名字都被冒用。因有很多國外的電話來照會,我們都沒有出過這些文件,所以就提供給法務部門去調查等語(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另證人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消費金融部風險管制室人員 蘇大誠 於原審法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何梅芬在93年4到5月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是資深副總,她的英文名字應該是Tiffany何,不是Mei-FengHo」(原審卷三第139頁)。又何梅芬之簽名為「DaphneHo」,有荷蘭銀行於95年2月6日以風管荷銀信字第950201號函檢附之簽名式樣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44頁),顯非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Mei-FengHo」。從而,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文件(除附表一編號8、10至12、16、17外)均為偽造,要屬明確。又被告與吳佩珊、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等私文書,為求畢其功於一役,並方便偽造完成即可提示他人,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無誤。
⑹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等文件,均係偽造,
已如上述,則被告先後提示予伊恩、乙○○,自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臺灣銀行核發各文件之正確性、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所示文件上各該名義人之權益。至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16、17等文件,因其上均有簽章欄,惟並未經署押、加蓋印文,形式上尚未完成,自無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因被告亦提示予伊恩,使伊恩更加確信被告身價非凡,亦屬施用詐術之工具之一。
⑺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吳佩珊明知其等在台灣銀行及荷蘭銀行存款有限,由被告與吳佩珊(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吳佩珊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文件,並由吳佩珊陪同被告前往來來飯店與伊恩洽談並提示該等文件,再由被告提示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1文件予乙○○、伊恩等情,吳佩珊因此經原審法院判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至70頁)。參以被告曾要求不知情乙○○在荷蘭銀行空白便箋依草稿內容繕打於其上,並將主管欄位空白交還被告,已如上述,足證被告確實不諳英文,則以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複雜、具專業性,倘非有與不詳姓名年籍、熟諳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難獨立完成偽造之行為。復觀諸乙○○提出之授權書(AUTHORIZATIONTOAUTHENTICATEANDVALIDATE)及授權翻譯書(AUTHORIZATIONFORTRANSLATORandTRANSLATION)原本各1紙(原審卷三第189、198反面),其上被告簽名,以肉眼觀察,顯與被告護照及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委任書上之簽名,筆畫、神韻均極相仿(偵23526卷第6頁、偵14890卷一第163頁,原審卷二第51頁),堪認上開授權書、授權翻譯書均為被告所親簽。衡以該等文件內容既均為確認被告在荷蘭銀行有美金1,000,000,000元存款之不實內容,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1所示偽造資金證明文件,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無誤。是以,故被告除與吳佩珊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8至20文件及由不知情乙○○繕打附表一編號10至12文件外,尚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或製作其餘附表一(除編號22外)所示之文件無誤。又被告、吳佩珊、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偽造及繕打,或利用不知情乙○○繕打附表一所示文件,目的係以該等文件取信於他人以誤導被告為資力雄厚之人士,則由被告先後將附表一(除編號22外)、美金8萬元發票人為吳品洋,發票日為93年2月21日(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提示予伊恩、乙○○,並佯以須查證費用,致使伊恩、乙○○陷於錯誤,伊恩交付28張美國銀行支票、乙○○代被告墊付旅費而獲取財物(附表一編號21未涉詐欺犯行)。被告、吳佩珊、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乙○○遭被告訛騙金額非鉅,當無
構詞誣陷被告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且乙○○對EUTRAC公司受騙情節,僅言其所知,並未加油添醋(如下述),顯然乙○○並無因其係犯罪事實壹之一(二)之受害人而心有不甘,恣意杜撰情節陷害被告,故要難因乙○○與被告間有糾葛,率認其所言不實。又伊恩因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1、22外)文件,致使伊恩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協議,託乙○○交予28張支票;乙○○因被告提示附表一編號21文件,始誤認被告與何全應均為有資力之人,待被告佣金取得後,即可償還代墊旅費,顯然被告已施用詐術取得伊恩交付之28張美國銀行支票及乙○○代墊之旅費,要難因事後無法查證財力證明文件,經伊恩追回27張支票,並及時掛失止付另張美國銀行支票,即認被告施詐未有所獲。
(二)犯罪事實欄壹之二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乙○○證稱:甲○○有給EUTRAC公司
文件。EUTRAC公司、吳武郎、甲○○有簽約,我是翻譯,我們有交付彩色影本,那張是荷蘭銀行10億美金的存款證明,上面也有荷蘭銀行經理辛○○(ERICCHEN)簽名,也有何梅芬(MEIFENGHO)的簽名,蓋荷蘭銀行的章等語(原審卷三第99頁),核與EUTRAC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上之金額美金1,000,000,000元、印文及署名等內容相符,且該等文件與上述確認由被告參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7文件內容相仿,參酌上述被告在荷蘭銀行及各分行並無開設帳戶、辛○○所證,及被告智識程度無法獨立完成偽造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文件,益證被告與同一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文件無誤。另觀諸EUTRAC公司提出之授權書(OwnersAuthority),其上被告簽名亦與上述被告護照簽名相符(偵23526卷第10頁),該份授權書之內容既係被告出具用以向EUTRAC公司確認伊擁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顯可認定被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文件,並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開立定期存款存單之正確性及其上各名義人之權益。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實難遽信。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2私文書,為求畢其功於一役,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無誤。
⑵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偽造附表一編號22荷蘭銀行存
款證明,致EUTRAC公司信其資力雄厚而陷於錯誤,遂邀被告前往荷蘭洽談。被告於同年4月間,邀乙○○擔任翻譯,並偕吳武郎同前往荷蘭鹿特丹,與EUTRAC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由EUTRAC公司招持前往瑞士蘇黎士商討投資計畫;於同年12月間,被告偕同唐宋明再度前往荷蘭,並前往瑞士蘇黎士、西班牙等地商議投資事宜;上開行程之機票、住宿等旅行費用均由EUTRAC公司支付,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因EUTRAC公司檢舉函無證據能力,無法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且乙○○雖證稱:EUTRAC公司請我們於93年4月18日至25日去瑞士。我今年打電話去EUTRAC公司新加坡的雇員說的,我才知道93年12月間,有再招待被告到瑞士、西班牙。依慣例該次旅費應是EUTRAC公司支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乙○○僅聽聞他人表示EUTRAC公司再次邀請被告前往瑞士、西班牙,自屬傳聞而不足採。且EUTRAC公司是否為被告代墊上述各地之旅費等情,亦屬乙○○推測之詞,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EUTRAC公司是否因被告提出附表一編號22文件而陷於錯誤,並為被告支出旅費、支出旅費之金額多寡等節,均乏積極事證以明知,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EUTRAC公司之犯行,實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壹之三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國榮陳述綦詳(偵20457號卷第20
至25頁),核與證人丙○○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四第35至39頁)。並有丙○○向正達旅行社購買臺北、新加坡來回機票3張、旅客分別為吳堃福、被告、丙○○之購票證明1紙、 張鈺 享簽具之收據1紙、立協議書人被告、立協議書人荷曼托、見證人吳堃福及丙○○等簽名之SBLC交易協議書1份(原審卷四第32頁、他4896卷第14、9至11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編號3所示KTT國際專用電報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荷曼托所提告訴狀,其中關於黃國榮交付20萬元之日期、丙○○依指示電請其配偶在台交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偵20457卷第2
6、27頁)及丙○○所陳:請其配偶交付之金額(原審卷四第38頁),均與黃國榮於警詢中所證:其依荷曼托指示先於93年4月27日在台北市○○○路、善導寺對面麥當勞2樓親自交付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所需手續費20萬元;後丙○○依荷曼托指示,電話聯絡在台之配偶,先於93年5月3日在丙○○住處交10萬元予張鈺享、於93年5月4日以同一方式交美金3000元、新台幣1萬5千元予張鈺享供查證費用等情不符,以被告自承:收受20萬元及21萬5千元等情(原審卷一第30頁),自應以黃國榮於警詢中所證,較為可採而予認定。
⑵參酌上述被告在荷蘭銀行及各分行並無開設帳戶、辛○○所
證,及被告智識程度無法獨立完成偽造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文件,益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文件無誤。又附表三編號3電報通知函(依慣例電報並無署押、簽名之情),其上雖無簽署押、用印欄,然在現實生活上該文件係利用電報傳送訊息,有其一定意思表示,足以使人誤信係確認荷蘭銀行擔保信用狀通知函,自應加以保護,而具有文書之意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製作及發送之權限,竟偽造且予以傳送,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KTT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2文件上所示各名義人之權益。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2等私文書,為求畢其功於一役,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無誤。
⑶觀諸附表二所示各「ABN-AMROBanK荷蘭銀行台北分行PERSO
NALBANKINGCENTER理財服務中心」腰圓章、「MEI-FENGHO」、「EricChen」等署名,與附表一所示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保管收據上之署名、印文,均甚相仿,顯然上開私文書與偽造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所示私文書之人,應係同一人無誤,則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既均知悉偽造之私文書均供被告提示於人以提高被告身價,並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開狀費用或查證費用,則其等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合同意思內,應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為共同正犯無誤。
⑷黃國榮、丙○○俱已指證被告訛以可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
狀,並確曾提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KTT等情。且觀諸卷附SBLC交易協議書上被告簽名與被告護照上簽名亦甚相近,顯見被告確曾簽訂該協議書而承諾開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無誤,自不因荷曼托未到院陳述,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又荷曼托所以願意先後給付共計41萬5千元之現金,乃因被告佯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須手續費20萬元、查證費用21萬5千元所致,已如上述,且依SBLC交易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開立信用狀予荷曼托之義務,未見有何關於黃國榮或荷曼托應預先支付被告前往新加坡之旅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四)犯罪事實欄壹之四部分⑴被告自承:附表三編號10所示7千億的資料是我在家中自己
用電腦打出來的字樣,列印出來再貼上去影印的。「楊淑卿」的章是我之前簿子上的章,把它影印剪下來貼上去。這事情是我錯,我如果不寄這些文件到美國去,他們也不會當作真的,來臺灣。我先後寄送、傳真到美國去。我承認我有犯罪等語不諱(偵14890號卷二第14、15、123、126頁),核與證人丁○○、吳武郎、NathanCalhoun一致證述:被告向丁○○佯稱,伊在臺灣銀行有美金7,000億元之存款,盼丁○○引薦金主合作投資,丁○○遂委由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查證被告資產狀況,並指定Wachovia銀行為收狀銀行,被告93年8月4日在DHL快遞公司寄送資料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吳立銘」署名1枚,由DHL快遞公司交付附表三編號1、2、3所示24紙擔保信用狀。再傳送編號5至9所示臺灣銀行總行函、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函、國際銀行專用電報等件予Wachovia銀行。另利用不知情DHL快遞公司交付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帳戶明細、資金證明、委任狀等件予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等情大致相符(偵14890卷一第6至8、9至11、135至138、卷二第11至1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臺灣銀行倫敦分行」擔保信用狀、「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函、臺灣銀行函、國際銀行專用電報、帳戶明細、資金證明書、委任狀、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該存摺封面、封底、外匯綜合存款辦法(偵14890卷一第20至24頁)等件附卷足參。復有DHL快遞公司查詢結果,93年8月23日寄予KarenBarker律師之包裹,確係以被告為托運人名義所寄出,有該公司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稽(偵14890卷一第97頁)。
⑵被告在臺灣銀行並無美金7,000億元存款,亦未向臺灣銀行
申請開發信用狀或發給相關英文證明文件之紀錄,且附表三編號5、6、8、10至15所示文件上之署名、印文均非真正,已如前述。己○○證述:臺灣銀行的總資產不到7,000億美元的1/10,臺灣銀行自有資產加上存款等,最多只有到臺幣2兆多等情(原審卷三第217、218頁),另提出臺灣銀行2004年報1本佐證(外放證物)。再案發當時,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尚未成立,亦據證人即台灣銀行行員廖慧珠證述明確(偵14890卷一第134頁),並有臺灣銀行93年9月6日銀國字第09300192871號函檢附報告1份說明當時僅有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處之設置(偵14890卷一第147頁),顯無收受存款或開立相關存款證明文件之可能,足證附表三所示之文件(除編號4外),均非台灣銀行所製作無誤。又附表三編號7、9電報通知函,其上雖無簽署押、用印欄,然在現實生活上該文件係利用電報傳送訊息,有其一定意思表示,足以使人誤信係確認台灣銀行擔保信用狀通知函,自應加以保護,而具有私文書之意義。附表三編號4其上有「陳吳立銘」之署名,被告自承曾寄送文件至美,顯有假「陳吳立銘」之名義寄送相關文件之本意,該DHL快遞寄件資料,亦屬偽造之私文書。至附表三編號1至3等文件,因其上均有簽章欄,惟並未經署押、加蓋印文,形式上尚未完成,自無冒用製作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被告無製作之權限,竟偽造附表三編號4至15之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DHL快遞公司寄送或傳真該等文件予Wachovia銀行、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開立資金證明、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及附表三編號4至6、8、10至15文件上所示各名義人之權益。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5、6、8、11至15等私文書,為求畢其功於一役,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無誤。
⑶觀諸附表三所示各臺灣銀行文書上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
」腰圓章、「黃朝貴」私章、「D.C.Chiou」、「Cheng-Fa
nFeng」等署名,與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甚相仿,顯然上開私文書與偽造附表一編號21所示私文書之人,應係同一人無誤。以被告明知其資力有限,竟提出附表三(除編號1至3外)所示文件,顯然被告明知上開文件均係虛偽,且該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屢次從事附表一、二、三文件之杜撰,內容均牽涉數千億美元之資金,衡情亦應知悉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其等仍由被告利用不知情DHL快遞公司寄送或傳真予他人,以主張身價非凡,顯然被告與該成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均就全部結果負擔共犯責任無誤。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丁○○否認事前知悉附表三編號10存
款內頁資料為偽造,被告也沒告知該文件為偽造(偵14890卷一第64頁、卷二第16頁)。且被告供述:附表三編號10存摺內頁是我在家中自己用電腦打出來的字樣,列印出來再貼上重新影印。「楊淑卿」章,是我之前簿子上的章影印後剪下貼上去的。吳武郎不知情,CALHOUNNATHAN也不知道。我先後寄送、傳真到美國,丁○○沒看過我寄的文件。我承認我有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其他被告都是無辜的等語(偵14890卷一第123至126頁、卷二第14、15頁)。又被告曾於93年8月16日出具委任書,授權吳武郎查證其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明細,且於委任狀中提及因被告申請臺灣銀行開立24張擔保信用狀予Wachovia銀行等情,被告曾另出具與上開內容相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委任書予AllenE.Barker律師,有委任書2份足憑(偵14890號卷一第161至163、168至170頁);上開2份委任書均經民間公證人戊○○認證,證人戊○○復證稱:這件是被告本人來辦的是認證,一般都是當事人拿準備好的文書到我事務所來,我是對他的身分證或是護照或其他證件,若是本人才能在他所帶來的文件上簽名。我只有認證他個人的簽名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215頁),顯見被告前曾親自授權吳武郎查證其臺灣銀行存款以就開立24張擔保信用狀一事取信於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及Wachovia銀行,倘被告未牽涉此部分犯行,焉有親自簽署委任書交予吳武郎、AllenE.Barker律師之理,足證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主導一切,與吳武郎、丁○○、CALHOUNNATHAN無關。被告事後否認附表三編號10內頁為其所製作,以其對於製作地點、過程詳細清楚,應無自陷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追訴之窘境。參以上開部分文件確實以被告名義利用DHL快遞公司寄送至美國,上開自白,應足採信,是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又被告將附表三所示文件寄送或傳真予Wachovia銀行、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顯然就該等文件內容有主張為真正之意思,是以無論Wachovia銀行、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是否懷疑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均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再吳武郎證稱:丁○○有告訴我要做查證的動作,當時被告也在場,他本來不想來,我們要求他一定要到(偵14890卷一第137頁);丁○○陳稱:當天到台銀確定資金,被告說可以拿到,不需要去台銀,但美方這邊已經早就跟台銀約好要確認,所以我們還是要求他陪同過去(偵14890卷二第124頁),足證被告係應吳武郎、丁○○之要求而前往台灣銀行查證,並非主動自認無罪而欣然前往台灣銀行查證,尚難據其出面查證遽認其未參與犯行。至被告雖以其僅寄送附表三編號10之文件,倘屬實,何以丁○○等人持有附表三編號10、14及存摺封面、存款綜合存款辦法內頁等資料,上開所陳,應係情虛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丁○○、吳武郎、NathanCalhoun等人陳述雖有歧異,然:丁○○雖曾於偵查中稱:被告未見過外匯活期存款資料云云。惟因上開文件係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提供,業經丁○○、NathanCalhoun陳述在卷(偵14890一第
64、66頁),其等不知該等文件之來源,尚與常情相符。吳武郎就有無見過存款證明、為何前往臺灣銀行查證存款等節,前後供述反覆。然被告確實委託吳武郎查證其於臺灣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資金交易明細,參以被告與吳武郎素為舊識,被告透過吳武郎結識丁○○,吳武郎為卸免己責,並迴護被告,致前後有所歧異。然因其等所證被告如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主要過程相吻合,尚難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二、
三、四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 方懷明盤素梅 ,因事證已明,尚無傳喚之必要。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⑴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佩珊(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一之⑵被告單獨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乙○○繕打編號10至12文件,並提示予伊恩,為間接正犯。⑵就犯罪事實壹之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就犯罪事實壹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就犯罪事實欄壹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黃國榮轉知荷曼托被告所提示之附表三編號1文件,又利用不知情張鈺享收受荷曼托指示丙○○交代其配偶在台交付21萬5千元,為間接正犯。⑸就犯罪事實欄壹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DHL快遞員工寄送相關文件予Wachovia銀行、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印文,分別為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三(除部分非偽造之私文書外,已如前述)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交予伊恩等人主張私文書之內容而加以行使,其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6、8、11至15等私文書,諒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且因同一份私文書上有2名以上被害人署名、印文,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自92年7、8月起至9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近,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自應於主文欄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明確完整之記載。是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顯有未合。⑵乙○○繕打附表一編號10至12文件,原判決誤包括附表一編號8、16、17文件,亦有誤會。⑶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6、7、9、13至15、18至22;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6、8、11至15等私文書,係同時偽造同一份私文書,且因同一份私文書上有2名以上被害人署名、印文,顯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列,同有未洽。⑷原判決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一)記載28張支票係「作為開立存款至明之報酬及賄賂銀行內部人員之用」;於理由欄貳之二(一)或作為「報酬」,或作為開狀費用(原判決第
2、9、10頁),前後不一,顯屬矛盾,自有未合。⑸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2、16、17;附表三編號1至3均應有銀行主管簽名欄位,被告未偽造各該署名或印文,自難謂已有偽造之行為,原判決誤以附表一所示文件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亦有違誤。⑹附表三編號10「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上「楊淑卿」職章印文有「2枚」,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1枚」,尚有疏失。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不知悔悟,再次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除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外)文件,動輒美金上億元,最高竟達美金7,000億元,顯然藐視法律,嚴重影響國際金融秩序之安全,並造成乙○○、伊恩、荷曼托等人受損,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推諉,且迄未供出共犯,本應嚴懲,念及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黃國榮達成和解,黃國榮表示願撤回告訴,有黃國榮提出書函1件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與吳佩珊(附表一編號18至20部分)、不詳姓名年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除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外),經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予伊恩、乙○○、EUTRAC公司、荷曼托、Wachovia銀行、RichardW.Arnold律師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事實欄壹之四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雖利用不知情DHL快遞公司寄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擔保信用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戶金額帳戶明細表等私文書,並傳真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台灣銀行總行函等文件,予Wachovia銀行及Richa
rdW.Arnold律師事務所,固非無據。然因其等均懷疑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始由丁○○、吳武郎、NathanCalhoun前來我國查證,已如前述,顯然其等均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詐欺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事實欄壹之四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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