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游開雄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96年度易字第1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乙○○、甲○○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而被告2人將渠等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就該等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應有預見,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乙○○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乙○○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訊問時,被告乙○○、甲○○均承認上開罪行,檢察官當場各求處被告減刑前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均表同意,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尚稱允妥,爰依其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查本件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都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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