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廖佳綺)
號2樓甲○○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乙○○(原審判決後改名為廖佳綺,以下仍稱乙○○)有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對被害人 謝宜學 等十五人為常業詐欺犯行,惟對各被害人究係如何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並未翔實記載,尚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載被害人謝宜學遭詐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然據謝宜學於警詢所述,及誠泰銀行信用卡帳繳款通知書、聯邦銀行消費明細表、花旗白金卡月結單所示,其遭詐騙金額應為四十三萬元,原判決此項認定並未敘明理由,且與卷證資料不合,有事實認定不憑證據之違法。㈢、依原判決附表壹所示,甲○○犯罪次數最多、乙○○犯罪次數較丙○○為少,原判決對丙○○量刑何以較乙○○為輕?甲○○、乙○○量刑何以相同?未說明具體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似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又被告等獲取不法利益達一千餘萬元,被害人高達十五人,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等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惟和解金額甚低,且仍未與高額損失之 陳志銘 、丁○○、謝宜學達成和解,原判決逕予被告等緩刑宣告,亦難認妥適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分別論處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甲○○、乙○○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均予以緩刑宣告(甲○○、乙○○均緩刑四年,丙○○緩刑三年)。係以:甲○○、乙○○、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強 、謝宜學、 李志明 、 陳紹富 、陳志銘、丁○○、 詹曜聰 、 莊倉豪 、 何次郎 、 林學洲 、 劉維恕 、 張伯安 、蔡啟州、 蔡德榕 、 林育輝 之陳述,勞工保險局函暨所附被保險人名冊、采圓顧問有限公司廣告宣傳單(下稱采圓公司)、薇蒂有限公司活動 看板文宣 及 尊爵 會員、專案會員、特級專案會員及結婚包套權益書、消費明細、郵政劃撥存款收據、簽帳單、發票、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身心障礙手冊、電話通聯查詢紀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函送之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采圓公司銀行刷卡資料一宗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違法,然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以足資判明為國家刑罰行使之對象並作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而與法律規定之抽象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之具體歷史性社會事實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等與 尹台生 、 游舒晴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詐欺取財維生牟利的犯意聯絡,於采圓公司對外招攬未婚男子成為會員後,除向各男子收取三萬元入會費之外,並自九十一年某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利用男性會員尋覓對象,結婚心切的機會,由均無與男會員真摯交往進而結婚之意的甲○○、乙○○、丙○○、 郭薇儀 (未據起訴)及『 吳佩珊 』、『 林佩珍 』等成年女子扮誘餌,藉詞要求男性會員代墊費用、代償負債,或以未實際提供的護膚、SPA課程或婚前契約、結婚包套等名目,詐騙男會員刷卡或簽立支票使附表壹之男性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款項。」等情,另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並記載有「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同正犯結構」等項目,依上開記載,已足以判明被告等對上述各被害人所參與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至於原判決未再就各被害人之個別被害事實逐一記載,雖稍嫌疏略,惟與全案情節及適用法律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壹所載,乙○○參與之犯行共十一次,丙○○參與之犯行共九次;又被告等業分別與陳志銘、丁○○、謝宜學成立調解或和解,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補充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影本可稽;上訴意旨以乙○○參與之犯罪次數較丙○○為少,及被告等未與陳志銘、丁○○、謝宜學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期。原審經審酌甲○○、乙○○及丙○○之責任基礎並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情狀後,於法定刑內分別判處甲○○、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均予以減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不違法。再按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等均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戒惕而無再犯可能,因認被告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將被害人謝宜學遭詐騙金額由「四十三萬元」誤載為「三十七萬元」,自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此項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救濟。又原判決此項疏誤,與被告等本身應負常業詐欺刑責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