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與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指示 吳佩珊 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私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仍予論罪,且未於事實欄明確記載,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 楊淑卿 」職章印文有二枚,卻載為一枚,該附表一至三各文書上被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有數人,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可議。㈢、告訴代理人 黃國榮 及證人 張鈺 享均未於審判時作證,無從比較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何者較為可信,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彼等之警詢有證據能力,即非適法。㈣、本案所謂偽造之文書資料,金額異常龐大,欲加偽造、行使,並非易事,告訴人或受害人非無知小民,本可透過銀行查其真偽,若係上訴人所偽造或明知偽造,豈敢陪同告訴人等至銀行查證資金證明。同遭查獲之 趙清華吳武郎 、NATHEANCALHOUN等均獲不起訴處分,卻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上訴人恐係遭人利用,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所為,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未查明有無「陳 吳立銘 」之人,或上訴人是否獲其授權,在委託DHL快遞公司文件上簽名,即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女 吳佩姍 (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通曉英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謊稱其等在台灣銀行有鉅額外幣存款,能開立存款證明供融資擔保之用,而分工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私文書,持交或以DHL快遞公司寄交,向澳大利亞國人士伊恩‧ 葛雷 (IanJ.Gray)等人詐取財物既遂或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而提起公訴或請求併案辦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包括第一審諭知無罪部分)加以審判。上訴人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
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係記載「楊淑卿」職章印文「二枚」,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上訴人於附表一至三各文書上同時偽造數人之印文或署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原判決並未援用 張鈺享 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且原審係以黃國榮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認其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上訴意旨所云,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卷查上訴人坦承偽造原判決附表三之文書後,將此等文件寄給美國之Wachovia銀行等語,則原判決認定該文件託運人「 陳吳立銘 」之署押係上訴人所偽造,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並未請求調查有無「陳吳立銘」其人或有無受委託代為簽署,執此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予審究,亦應從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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