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具保人即被告 顏銘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銘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刑保工字第527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分別向被告戶籍地雲林縣○○鄉○○村○○00○0號、居所地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送達傳票,經被告本人於107年3月27日收受,然被告屆期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為證(本院卷41頁、43頁、47頁)。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拘提被告,被告即於107年5月16日經警方拘提到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其釋放,本院並當庭告知其應於107年5月25日到庭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23日嘉院聰刑勇107訴171字第1079001066號函、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527號)各1份為證(本院卷55頁、57頁、65頁、67頁、78-1頁)。然而,被告於107年5月25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為證(本院卷87頁)。本院遂再次囑託雲林地檢署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此有雲林地檢署107年7月3日 雲檢銘天 107助201字第1079018375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01頁)。加以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為證(本院卷119頁)。是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