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進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郭進福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自述所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司執字第28210號)。而債務人之債權人非僅現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而已,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郭進福對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每月薪資債權(含獎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4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