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97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廖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