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明靜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35,19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29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7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