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4日結婚,育有子女甲○○(已成年),被告婚後長期不工作,沒有給家庭生活費用,到處借錢沒有還債,兩造已分居6年,6年來被告僅來找過她一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本請求由其行使子女甲○○之親權,嗣因子女成年而撤回該請求)。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本文規定即明。蓋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婚姻、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到庭陳述明確,且經兩造子女甲○○到庭稱:6年前跟著媽媽搬離被告住處,就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僅來找過她兩次,沒有被告聯絡方式,同意原告訴請離婚等語。是兩造各自生活,分居迄今已逾6年。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茲審酌兩造長期分居達6年之久,未積極探視原告及子女,兩造情感甚為疏離,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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