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 魏小芸
魏珉鈞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