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6行「在不詳處所」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第8行「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補充為「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643公克,驗後淨重0.632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㈢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㈣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
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只有在101年9月13日10時許有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伊在101年9月13日為警採尿前,有服用在藥局購買之咳嗽藥及過敏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30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H-
287)、勘察需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
287)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能提出其所服用藥物之明細到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前淨重0.643公克,驗後凈重
0.6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固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查獲之愷他命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15號被告陳志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18時2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505巷口,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1包,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9月13日10時許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H-2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