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廷駿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麗宴餐廳」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復興街21巷口,與 曾獻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曾獻晃未提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治療,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2mg/dl即百分之
0.242。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廷駿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獻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自96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其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逾值甚高,所為顯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考,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次飲酒駕車犯行係在105年11月間,與本件犯行已相隔約2年10月,顯見該機車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較之一般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場價格,倘予宣告沒收上開機車或追徵其價額,對被告之經濟生活影響不輕,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