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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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UNGPETER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UNGPETER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SL太陽眼鏡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
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航空站為供旅客上下飛機或聚集之地,當以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機場航廈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太陽眼鏡之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出境處之免稅店內,該處係供旅客消費購買免稅商品之用,顯非飛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航空站內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但迄今尚未返還偷竊之物品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學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YSL太陽眼鏡1只,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被告CHEUNGPETER(美國籍)
男25歲(民國83年【西元1984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UNGPETER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出境處之采盟免稅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稅店(店號3271號,下稱采盟免稅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櫃架上之YSL太陽眼鏡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 楊世文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CHEUNGPETER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即采盟免稅店保安組組長楊世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及旅客通關資料表1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CHEUNGPETER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犯罪所得太陽眼鏡1只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曾子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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