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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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告 葉錦雯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被告 葉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99,2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399,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320元,扣除前繳29,908元,尚應補繳82,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確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苗栗縣苗栗市文發段)公告土地現值(元/㎡)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51地號土地36,665元173.73全部6,369,810元2952地號土地33,500元21.18全部709,530元3953地號土地33,500元90.35全部3,026,725元4954地號土地33,500元23.08全部773,180元5350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520,000元全部520,000元合計11,399,2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