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暨受刑人黃士綱具保人黃書郎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書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士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書郎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824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0年10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依法於110年9月8日將執行傳票及追保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皆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24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0年9月2日苗檢松丁110執1824字第1109018263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