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如選任辯護人周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雅如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虛偽不實之遺失理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本件房地之權狀,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本件房地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顯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況房地權狀之補給,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被告於申請書上所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遺失之事由登載於收件簿、滅失書狀清冊及公告書內,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故被告謊報權狀遺失,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僅以被告之申請經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地政機關因此駁回被告之申請,而認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恐嫌速斷且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
四、被告雖以遺失本件房地權狀之不實理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然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本案承辦人廖庭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告訴人提出異議前,其職務上僅會製作通知權狀所有權人之通知函文、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中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等3種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稽之上開文書(見偵續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原審卷第109頁)均僅敘明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目前為補給公告之階段,而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給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登記補給之。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雖有前述以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之行為,然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據以駁回其申請,並未補發權狀予被告然,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地政機關受理書狀補給之申請為形式審查,被告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尚有誤會,自無足採,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