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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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其中編號1、2、3、5部分得易科罰金,編號4、6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現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而受刑人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以持芭樂票調借現款之方式,詐騙金額達新臺幣334萬元,及附表編號1、2、3、5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編號4、6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林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犯罪日期│99年7月5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案號│字第31370號│字第31370號│字第313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犯罪日期│99年9月8日│99年10月29日、│100年3月25日││││99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案號│字第31370號│字第31370號│字第313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105年度上易字第186││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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