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280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徐碩彬 李銘璽 葉祥瑞 詹偉駱 被上訴人 詹昇進
參加人 詹瓊櫻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仍為被繼承人 詹坤土 (下稱詹坤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詹坤土之繼承權存在,是本件勝敗結果將影響同為詹坤土繼承人之一之參加人之應繼分,就本案訴訟標的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上訴人一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及信用貸款,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95年9月15日依法轉讓予上訴人,截至103年11月20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信用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4,424元,另積欠信用貸款9萬8,071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之父親詹坤土於103年1月24日死亡,遺產中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曾發函並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於103年5月27日函覆並無受理任何拋棄繼承情事,遂於103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欲藉由拍賣被上訴人繼承分割部分而受償。詎被上訴人表示其於103年8月25日始知悉詹坤土死亡,旋於103年9月2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云云。惟依戶籍謄本可知被上訴人與詹坤土同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壽路837號房屋),可知二人同居共財,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詹坤土死亡後半年始知悉其過世之理?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之103年度司票字第44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亦寄送至該址,由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 詹昇吉 簽收,並於103年4月15日確定,若被上訴人確實未居住該址,依一般常理,詹昇吉應會以「查無此人」之方式將信件退回,足認縱未居住該址,應有固定回家之時間,同居之家人始會先幫忙收信。上訴人委請催收人員 蕭雯蓮 曾於103年2月19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至被上訴人所留之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觀諸通話內容,當時係自稱被上訴人姪女之人接聽電話並表示詹坤土往生後被上訴人曾有回家過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斯時早已知悉詹坤土死亡乙節。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是其他繼承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所為,時間點相當密切,顯見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因此,被上訴人既未依法於知悉詹坤土死亡之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其對詹坤土之繼承權仍尚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為詹坤土之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對詹坤土之繼承權存在(擇一判決)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詹坤土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在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在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詹坤土雖均設戶籍在萬壽路837號房屋,然被上訴人為躲避家人之債務及其他外面債務,自94年間起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居無定所,家中無人可與被上訴人聯繫,亦未曾回家過,上訴人提出103年2月19日之電話聯絡紀錄(下稱系爭電話紀錄)係其催收人員內部片面記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詢問家人亦無人接到該通電話。且觀諸通話內容,該「女」究為何人?「他有回來一下」究竟係何時回來?於回來時詹坤土是否已往生?均不得而知,無法表示被上訴人確切知悉詹坤土死亡之時點。被上訴人直至103年8月25日經友人告知,方知悉詹坤土死亡,立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顯已合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電話紀錄係其催收人員內部片面記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6條,上訴人並無法獲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其係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而非紙本,有竄改之可能,亦否認該通聯紀錄之真正。證人蕭雯蓮曾稱於103年2月19日有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惟詹坤土死亡後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萬壽路22號房屋)設置靈堂,00-0000000電話亦同設在靈堂,迄至103年3月8日出殯此段期間內,均24小時播方佛經佛號,惟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並無周邊環境音,顯然接聽人係處在安靜之處,並不符合00-0000000電話當時放置客廳地點。被上訴人僅有一名姪女 詹芷秀 ,從詹芷秀在本院到庭作證之音調及說話之邏輯,可知該通電話並非詹芷秀所接,且詹芷秀當時就讀小學6年級,應無可能有此應對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截至10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上訴
人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詹坤土係於103年1月24日死亡,遺產中留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促字第190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詹坤土之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至13頁、第53至58頁)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已依法聲請就被上訴人所繼承詹坤土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知悉詹坤土死亡之時起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其對詹坤土之繼承權仍尚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詹坤土之繼承權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詹坤土死亡?是否已於知悉其得為繼承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經查:
⒈被上訴人以其於103年8月25日始知悉詹坤土死亡,而於同
年9月2日向原審法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家事庭准予備查,並轉知其他稅捐稽徵機關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0月8日桃院 勤家豪 103年度司繼字第1385號函兩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0、71頁),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詹昇吉於原審證稱,詹坤土死亡後,一直找不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則被上訴人於拋棄繼承聲明中,主張伊係於103年8月25日始知悉詹坤土死亡一節,尚屬可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送達萬壽路837號房屋,由被上訴人兄弟詹昇吉代為收受送達,依一般常理,如被上訴人未確實居住上址,詹昇吉應以查無此人之方式退回,故被上訴人應有固定回家之時間,應早已知悉詹坤土死亡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設籍於萬壽路837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是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該址,被上訴人之同居人詹昇吉代為收受,自屬當然,被上訴人久未居住該址,詹昇吉未為退回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固得證明被上訴人應有返回該址之可能,然依一般常情,返回之時間,長者一年或一年以上,亦所在多有,當無法以被上訴人設籍所在有親友收受,即認被上訴人在短期內即有返家之情,自無法否定被上訴人至103年8月25日始知悉詹坤土之事實。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詹坤土死亡後之103年1、2月間
曾回家祭拜一下即離去,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未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催收人員103年2月19日以0000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0之系爭電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5-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上開催收人員蕭雯蓮於本院證稱,伊在103年2月19日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家裡,是要詢問被上訴人有無在家,接電話是一個年輕女孩,伊先問被上訴人在不在,女孩說不在,伊又問她爸爸在不在,她回答說不在,伊問她爸爸什麼時候在,伊再打電話來,她問說你是說我阿公嗎,伊問被上訴人的爸爸是你阿公嗎,她就說對,後來伊問她,你是被上訴人的女兒嗎,她說不是,她說她阿公已經往生,伊問她是何時,她說上個月,伊認為有喪事基本上兒女都會回來,所以就問她,被上訴人有回來否,她先回答沒有,伊再問她,你們沒有人通知被上訴人回來嗎,她回答說有,但是回來一下下就走了,錄音檔光碟,是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亞太公司通話紀錄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及證人即亞太公司專戶業務處金融服務部資深專業經理 吳秉融 於本院證稱,亞太公司確實有提供上開通話紀錄證明予台新銀行,公司存檔紀錄仍存在,就會提供,沒有時間限制,因對企業客戶及一般民眾之服務確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142頁反面),應認103年2月19日確實有系爭電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系爭電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並辯稱上訴人遲至通信一年後始請亞太公司提供,與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應無法獲得該份通聯紀錄云云,容有誤會。
⒊惟參加人辯稱,上開通話紀錄時間,詹坤土尚未出殯,該
電話及靈堂均設置在客廳,靈堂中二十四小時播放佛號,然依系爭電話紀錄卻無周邊環境音,又依據系爭電話紀錄,接電話者稱詹坤土為其阿公,顯然與被上訴人應有叔姪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姪女僅有詹芷秀一人,詹芷秀僅是小學學生,應無可能有此應對能力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有關00-0000000
電話號碼設址地點可知,上開電話至103年2月19日時均係設置在萬壽路22號房屋,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05年3月24日桃服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詹昇吉於原審證稱,當時萬壽路22號房屋係伊與父親(詹坤土)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參加人並稱靈堂設在萬壽路22號房屋,因伊父親住那裡,他係在103年3月8日始出殯,出殯前一直有人來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從而參加人所辯00-0000000電話及詹坤土之靈堂同設一處一節,應為可採。
⑵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女詹芷秀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在
103年2月19日接到找被上訴人電話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系爭電話紀錄錄音光碟內容後,其並證稱該對話之女子聲音並非伊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再查設籍萬壽路837號、22號房屋之較年輕女子(詹坤土之孫輩)僅有詹芷秀及 詹姿珊 二人,詹姿珊為被上訴人女兒,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而依系爭電話紀錄譯文及證人蕭雯蓮之證述可知,當時接話者已自稱非被上訴人之女,是接話者亦非詹姿珊,可證系爭電話紀錄之接話者應至少均非與詹坤土生前同住之親友,是以接話者是否確實瞭解被上訴人家族往來情形,已有可疑,而00-0000000電話及詹坤土之靈堂既同設一處,復常有親友前來祭拜,縱偶有非同居之親友接獲證人蕭雯蓮之上開電話,亦難期待該女子在眾多親友前往祭拜中,得確定被上訴人有返家之事實,其電話所言,亦有可能係其聽聞而來,是系爭電話紀錄既無法證實為事實,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在詹坤土出殯前有返家之情。
⑶綜上,系爭電話紀錄雖確實存在,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確實在詹坤土死亡後至出殯前有返家之情,自無法推定被上訴人在103年1至2月間已知悉詹坤土死亡,則被上訴人既在103年8月25日始知悉詹坤土死亡,其於同年9月2日為拋棄繼承聲明,即未逾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詹坤土死亡而未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無效,被上訴人對詹坤土之繼承權存在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詹坤土繼承權存在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