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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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彬選任辯護人李慧盈律師被告王智輝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
一、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丁○○、丙○○等人。
㈠、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5日12時24分許與甲○○電話聯絡,甲○○欲向己○○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同日14時許雙方約在己○○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完成,事後甲○○再將錢匯入己○○帳戶內。
㈡、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與甲○○電話聯絡,甲○○欲向己○○購買1000元,重量約0.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己○○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完成,甲○○當場給付1000元。
㈢、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又於104年2月27日晚上11時44分許與甲○○連絡,甲○○因朋友須施用毒品,欲向己○○購買1500元,重量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己○○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交易完成,翌日甲○○再至己○○住處給付現金1500元。
㈣、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1日12時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丁○○欲向己○○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詳,雙方約定於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交易完成,事後丁○○再還錢。
㈤、己○○於104年3月3日晚上某時,丁○○直接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己○○住處,向己○○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詳,雙方交易完成。嗣於翌日(即3月
4日)11時56分許,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己○○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丁○○告知再用了,且問錢有沒有收,丁○○告知錢在這裡,己○○並要丁○○拿下來樓下。
㈥、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16日上午
10時46分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丁○○欲向己○○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詳,雙方約定在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交付,約1小時後交易完成,事後丁○○再還錢。
㈦、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6日22時43分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丙○○欲向己○○購買1000元,重量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己○○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交易完成。
㈧、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5日17時41分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丙○○欲向己○○購買1000元,重量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己○○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並於同日5時53分許交易完成。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己○○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詳,雙方約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乙○○住處交易完成。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19日11時25分許,與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乙○○住處,由乙○○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己○○施用。
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5日23時30分許,與 謝宗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乙○○住處,由乙○○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謝宗佑施用。
三、己○○、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3月31日16時2分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丙○○欲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1000元,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己○○要求丙○○與乙○○聯繫,並指示乙○○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丙○○,而於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完成交易。
四、嗣於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丁○○、丙○○、謝宗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丙○○、謝宗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證人甲○○、丁○○、丙○○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㈠㈡㈢販賣予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就事實一㈢部分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然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事實一㈠㈡部分,伊均沒有與甲○○碰面,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惟查:
㈡、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伊總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大約2、3次,時間忘記了,地點不一定都在家裡外面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7頁);其於104年6月10日偵查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這次伊有拿「茶葉」給他,茶葉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拿了1克給他,他把錢匯到伊郵局林口分局的帳戶,但他只匯了1千元,伊在下午的時候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到中正路上的全家給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5、H6,這次伊拿了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地點好像是在全家,這次伊沒有跟他收錢,但因為他都沒有拿錢給伊,也沒有還伊錢,所以伊才罵他幹你娘,伊總共借給甲○○好像3、4次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82-283頁);其於本院羈押庭時供稱:伊有賣毒品給甲○○等語(見聲羈字第253號卷第7頁);本院訊問庭時供稱:伊否認三次的犯行,就算有交付毒品,也應該是一起合資購買的,104年2月27日18時31分這一次是沒有交付,另外兩次有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總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大約2、3次,偵查時供稱:第1次有拿1克給甲○○,第2次有拿半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但甲○○只匯了1千元,本院訊問時改稱,就算有交付毒品,也應該是一起合資購買,嗣本院審理時改稱,第3次有交付毒品,第1、2次沒有碰面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而依附件一編號1、2、3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並不吻合,其辯詞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㈢、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就104年2月25日零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的譯文是在講何事《提示譯文》?)104年2月25日下午2時左右,我請公司會計幫我匯5千元到己○○的帳戶,所以他到底用了那個帳戶幫我匯給己○○我不清楚,我都會請己○○先去查證看看我有無匯款,本次我有跟他購買成,本次交易地點是○○○區○○路,距離林口分駐所約100公尺的某便利商店,他是賣給我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夾鏈袋包裝。」、「(問:為何明明『
1克』,你要講『1斤』?)因為他叫我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清楚,我們都講『1斤』的茶葉,但『1斤』的茶葉等於『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實我是用2500元跟他買1公克,會計匯5000元,其中2500元己○○會拿給我,我則作為生活費,所以並非1公克5000元。」、「(問:是否又於
104年2月27日有再跟己○○購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5、H6》有,這次是我先打電話跟己○○說我朋友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認為我在電話中講得太明白,所以他有罵我三字經,後來我才又說我要買茶葉,他就說好,並到他位於○○區○○路○○號4樓的家裡,我並沒有上樓去,他則在他家中交給我,以夾鏈袋包裝的0.02公克的毒品,我則交給己○○1000元,後來我就將0.02公克的毒品交給我朋友,因為我朋友說他要施用,同日晚上我又跟己○○聯絡,並到他家拿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我則到他家交付金錢1500元給他,時間大概是在我下班後晚間7點。」、「(問:你如何分辨當次有無交易成功?)我看譯文可以大致上辨認,但有時太晚,己○○會拒絕我,所以我知道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67-268頁)。於104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提示H4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在己○○住處工六路位於自強街附近之便利商店,該住處在4樓,三次交易毒品都在該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二第208-20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4的譯文,是伊與被告己○○的通話內容,是在說匯錢,請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匯到己○○的戶頭,是伊要跟被告己○○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碰面,是直接過去被告己○○的家中,到被告己○○的家中後,被告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忘記給伊多少重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沒有給己○○錢,方才稱在通訊監察譯文中,匯錢是匯毒品的錢,該筆匯款金額不是給付104年2月25日己○○給伊毒品的對價,只有一半金額是支付毒品的錢,一半不是,伊不確定會計是否在當天有匯錢到己○○的戶頭,因為伊匯5000元到己○○的戶頭,不是全部都是買毒品的金額,請會計把伊的薪水匯5000元給己○○,伊會請己○○把多餘的錢還給伊,1克應該是2500元,在編號H6通訊監察譯文,伊說先借半斤,就是要買0.5公克的甲基非他命,半斤是0.5克才對,這個1500元應該就是當時有給己○○這個金額,伊是先拿毒品後,隔天再給錢,當天應該有拿到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1-2,以1000元買0.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拿到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是以依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所述,除了起訴書附表一1-2,偵查時稱以1000元買0.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以1000元買0.2公克,稍有歧異外,三次均有拿到毒品,第一次拿到1公克,付了2500元,第二次付了1000元,第三次拿到0.5克付了1500元等情節大致相符,而依證人所購買金額來推算,第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是0.2公克較符合常情。至於辯護人辯稱:縱使為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同一天取得時間假若為1000元,則為何可以再以1500元取得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亦徵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按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為1000元,依此推論,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逾2000元,然買賣交易過程中,有買的越多價格較為優惠或兩者純度稍有差異,致價格亦有差異,尚難據此推論此價格有違常情而不合理情形。
㈣、又證人甲○○於104年2月18日匯入己○○戶頭有4200元;於104年3月5日匯入己○○戶頭有3990元;104年3月2
0日匯入己○○戶頭有10998元,此有戶名:英華達國際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7頁)。足見證人所述確有請會計將薪水匯入己○○戶頭,而匯入時間並非購買毒品日期,而上開金額,並非全部用來購買毒品,多餘的錢再請己○○還給證人,因而有匯入金額與購買毒品金額不一情形,至於購買前先匯入金額或購買後匯入金額,均無礙於毒品交易之完成。
㈤、而依附件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固提及匯
5張,伊是叫他匯5啊,然證人甲○○僅是請會計匯入此款項,會計是否完全依證人甲○○指示匯入此數目金額,證人甲○○並未向會計查證,然匯入款項為事實,尚難據此即否定證人甲○○有向被告購入毒品之事實。又依附件一編號2、3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提及:「他要買1千塊的茶葉」、「先借半斤」、「明天我一次給你」等話語,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述,1斤即是1克、「茶葉」即是「甲基安非他命」、「張」即是價錢千元,上開用語與一般販毒者及購毒者用語之代號大致相符。足認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㈥、是以依證人甲○○所述及佐證附件一編號1、2、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一㈠㈡㈢販賣予甲○○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一㈣㈤㈥販賣予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毒品予丁○○3次,而有轉讓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伊是請他吸食云云。惟查:
㈡、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有關丁○○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確認交易有完成的為何?)就我所知通訊監察譯文G1、G3、G6三次都有完成二級毒品交易,G1的交易情形,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己○○,後來在他家拿毒品,他的家是位在新北市○○區○○○街那邊的樣子,當天是我上去,他給我一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他並沒有跟我收錢,後來有還錢或還毒品,我們之間雖然說有金錢上的往來,且到現在我還欠他很多錢,但就我的認知,我還他錢的時候,裡面應該有包括我欠他錢的部分及我欠他毒品的部分。G3的部分裡面所提到的『茶』就是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我之所以說有成功,就是在104年3月3日我有跟他拿毒品,地點應該是在他家,因為我們兩人住得很近,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去他家拿毒品,我每次跟他拿毒品都是拿1公克,要不然就是他用完剩下的一點點,3月4日就是我在施用前天晚上跟他拿的毒品,但是錢的部分是指利息錢,我只能說交易模式一樣,都是事後才還毒品或還錢,G6的部分則是我在3月16日去他家拿,時間應該是我們該次通話完畢後的一個小時,我一樣是上樓跟他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之後有無給錢就同我上所述之交易模式。」、「(問:就上述三次將向己○○購毒之部分,事後可能都有給付金錢或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71-27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經向己○○拿過毒品?)用借的。」、「(問:用借的是指借毒品嗎?)是啊。」、「(問:何種毒品?)安非他命。」、「(問:請你陳述借毒品的過程為何?)就直接去己○○那裡跟他拿,拿來借。」、「(問:那之後是否要還給己○○?)那之後的事情,就不知道啊,我現在還沒有還。」、「(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G1、G3、G6》這三次的譯文,是否為你與己○○的對話?)是的。」、「(問:你們當時是在說什麼?)我要向他借毒品。」、「(問:這三次己○○是否均有拿毒品給你?)那個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但依上開譯文,我應該有拿到。」、「(問:這三次你事後是否有還己○○毒品或交付給他金錢?)都沒有。」、「(問:檢察官提示6月10日之筆錄,問你所述是否實在,你說實在,檢察官又問你在上次的筆錄,你有回答事後會還毒品或錢是否實在,你依然回答實在,對此你有何意見?)我是回答向人借東西本來就是要還,但是到目前為止的事實,就是我還沒有還給己○○。」、「(問:依你所述,這三次譯文你跟己○○取得毒品時,你想得都是以後要把錢或毒品還給己○○?)對啊,要還。」、「(問:所以你今日的意思是否說,你只有跟己○○拿三次毒品,且到目前沒有還給他?)是的。」、「(問:那你還是有到己○○那邊去施用毒品,這個不用還嗎?)這個我的想法是不用還。」、「(問:依剛才提示的譯文內容,你在譯文內是否有提到『借毒品』等事?)沒有,這是我跟己○○的默契,他知道我要幹什麼。」、「(問:就譯文G3部分中『茶再用了啦』、『蛤?蝦密?』這個是何意?)茶就是毒品,那個就是我正在施用毒品。」、「(問:通訊監察譯文G6中『我去跟你拿一泡茶,這個一泡茶是何意?』茶就是毒品。」、「(問:這邊哪裡有說到借的部分?上面只有說到拿?)我們講的口氣就是這樣,都說拿。」、「(問:那你有拿到毒品嗎?)時間那麼久了,有可能拿到,也有可能是在己○○家施用而已。」、「(問:你在警詢筆錄都是說毒品是跟己○○拿一克1000元,對此有何意見?)這個都是他問我說,是跟己○○用多少錢買,因為之前他是先問我跟網咖少年用多少錢買毒品,我是說買一克1000元。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G3》這個是你與己○○的通話,就譯文中關於錢的部分是指的什麼的錢?)我忘記了。」、「(問:後面譯文中,己○○又說『幹你娘,你都不說,你爸倒了』,你說,『我想說遇到你再拿給你就好了』,能否確認這個是什麼錢?)我想一下,後稱:我忘記了,我想應該這個應該是要繳當舖的利息錢,是己○○先幫我繳的。」、「(問:當舖錢明說就好了,另外,己○○是問說『錢你有收嗎?』這個明顯是你要去幫己○○收錢,與當舖明顯無關,對此有何意見?)我不記得了。」、「(問:據你剛才所述,你跟己○○是借一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還一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你的還法是直接拿到己○○家中還是有先用電話連繫約時間地點還?)我都還沒有還給己○○,三次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186-191頁)。是以依證人丁○○於偵查時所述,上開事實一㈣㈤㈥三次均有交易成功,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向己○○借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都沒有還,然從附件一編號4、5、6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借」字樣,而是用「拿」字樣,且證人丁○○連續借了兩次均沒有還,被告己○○又續借了第三次,等同無償提供般,以2人並非有特殊關係,顯有不合常理,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避重就輕,其於偵查時所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伊總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差不多3次,都是1公克1千元,時間忘記了,地點大約都在家外面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6-7頁);其於偵查時供稱:伊總共借給丁○○毒品三次,說要還伊毒品,但都沒有還,後來也有拿錢給伊,要伊幫他們拿(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82-283頁)。而於羈押庭本院訊問時,被告己○○亦供稱,三次均是借給丁○○(聲羈字第253號卷第6-7頁)。而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無償提供之轉讓行為云云。然依證人丁○○偵查時之證述情節核與附件一編號4、
5、6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㈣、綜上被告之供述、證人丁○○偵查時之證詞及佐證附件一編號4、5、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㈦㈧販賣予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予丙○○而有轉讓行為,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他收錢云云。惟查:
㈡、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丙○○與己○○的通訊監察譯文E7、E8》有無毒品交易成功?)這次應該是我到他家附近去找他,他家附近都會有全家或統一超商,我如果要跟他拿毒品的話都會約在這些地點,譯文內所提到的『小朋友』就是指『一千元』,而這個譯文看起來就是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我並沒有直接到過他家,這個從譯文顯示『我下去了』就可以知道,一千元的量就只有一點點,他用袋子裝給我,地點就是在統一或全家超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27》本次有無交易成功?)有,地點是在統一或全家超商,但本次只有交易1千元,己○○則給我1千元對價的甲基安非他命,他是以夾鏈袋裝著,並非1公斤或1斤,這次毒品有交易完成。」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75-276頁);其於104年9月17日偵查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27》該內容係你和己○○之對話,有無意見?)是我和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話,但我不記得該次有無交易成功,而平常交易模式都是以1000元交易毒品,地點我不記得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7-8》該對話內容有無意見?)是我和己○○之對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該有成功,交易為1000元,地點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二第213-2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7-8》這個是否為你與己○○的通訊內容?是的。」、「(問:你們通訊內容是在說什麼?)這個應該是我欠他錢。」、「(問:是欠什麼東西的錢?)吃飯的錢,我們會出去吃飯。」、「(問:所以你當天打電話給己○○是否要還己○○之前吃飯先出的錢?)是的。」、「(問:你於104年9月17日時稱104年6月10日所述的筆錄不實在,請確認104年6月10日筆錄不實在的部分為何?)上面提到的錢,不是什麼都是交易的錢,我的意思這不是毒品交易的錢。」、「(問:所以104年2月26日你與己○○的通聯不是在說毒品交易的事嗎?)不是毒品交易。」、「(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27》這個是否是向己○○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我不知道。」、「(問:104年4月25日當天是否有與己○○見面?)我無法確定。」、「(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E7-E8》這個是否你向己○○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問:該次對話是何事?)講錢的事,但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如果是講錢,為何用小朋友一張來代稱新臺幣?亦未提到要還吃飯的錢等事宜?)欠人家的錢自己要知道,不可以自己不要臉不記得,小朋友一張就是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6頁)。是以依證人丙○○偵查之證述,確於事實一㈦㈧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附件一編號7、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毒品交易,上面提到的錢,不是毒品交易的錢,是要還己○○之前吃飯先出的錢,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天檢察官一直交叉的問來問去,伊搞不清楚當時檢察官問什麼,伊當時有向檢察官說要讓伊想一下,但是檢察官就是一直問,伊當時所述不真,之前伊就有跟檢察官說是吃飯的錢,但檢察官聽不進去等語。查: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並不多,並非一直問,且被告如有說是吃飯的錢,檢察官應不至於未記載筆錄,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吃飯相關話語,而通訊監察譯文亦有提及「小朋友一張」、「一樣一斤嗎」、「一張而已」,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吻合,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是以被告該部分販賣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事實二㈠㈡㈢被告乙○○販賣及轉讓部分:
㈠、事實二㈠部分:
1、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是有見面,不過那天是叔公跟伊去拜拜,那是一盒的水果禮盒,己○○叫伊賣給他,因為伊沒有吃那盒水果,己○○說他要拿去送人,所以他就說要用1000元跟伊買那盒水果云云。惟查: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被告乙○○有沒有提供毒品給你?)這次有跟他借,是到他家樓下跟他拿,拿了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是上去跟他拿才對,這次應該也還沒還他,後改稱有把毒品還給乙○○,但時間我忘記了,我是還了1克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販賣,那是伊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之證述,確有向被告乙○○拿了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而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5》此次通話內容是不是你將毒品交給己○○?)這次是我自己拿著,是我自己要用的,但他就過來我位在新北市○○區○○路的住家跟我借了1公克,這次我用夾鏈袋裝給他,他在隔天把1克甲基安非他命還我,是拿到我家給我。
」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79頁背面)。是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交付1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事實。
4、而依附件一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己○○問被告乙○○,你那個「茶」有跟他拿嗎?被告乙○○稱只跟他拿「2斤」而已,己○○說先拿「1斤」還我,乙○○說好,我馬上過去等話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亦證稱,譯文中的「茶」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283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斤」是毒品(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以被告乙○○辯稱,是己○○要用1000元跟伊買那盒水果,與被告乙○○於偵查時辯稱,是己○○跟伊借了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己○○間平常沒有互拿毒品的情形,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稱,是跟被告乙○○借的,顯與事實不符,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二㈡㈢被告乙○○轉讓部分:上揭事實二㈡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佑、己○○之證詞相符,核與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3、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三被告己○○、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乙○○均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交付毒品給丙○○,那個毒品是乙○○交付給丙○○,也不是伊叫乙○○交給丙○○,伊只是問乙○○有沒有毒品,東西不是伊的,丙○○問伊有沒有毒品,伊跟他說伊沒有毒品,丙○○就一直煩伊,問伊有沒有,後來伊就打電話給乙○○,看乙○○有沒有毒品,乙○○說有,伊就說,那你看要不要自己拿給丙○○,當時乙○○也沒有把錢給伊,伊就叫他們自己去連絡,伊當時只是幫丙○○問而已,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是己○○叫伊交付的,當時己○○打電話予伊,叫伊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丙○○,伊後來就交給丙○○,伊沒有向丙○○收錢,己○○只是叫伊拿給丙○○,丙○○也沒有拿錢給伊,當時丙○○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哪,伊就說伊在家,丙○○就說『己○○叫伊過來找你拿甲基安非他命』,己○○沒有跟伊說要向丙○○收錢,毒品是己○○的,那個毒品是己○○放在伊那裡,因為己○○說他家有小孩,不方便,所以放在伊那邊,伊就直接拿給丙○○,伊只是拿給己○○而已,伊也不是轉讓云云。惟查: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E23》在104年3月31日,丙○○打電話給你,這個對話內容是何意?)要找我,問我有沒有毒品。」、「(問:你叫乙○○拿一斤給『 偉偉 』,這裡說的『偉偉』是何人?)丙○○。」、「(問:一斤是何東西?)毒品。」、「(問:有無跟乙○○說,叫乙○○拿一斤給丙○○的原因為何?)丙○○打電話來給我,我說我沒有東西,我就叫他去找乙○○,後來狀況我就不知道了,毒品也不是我的。」、「(問:事後丙○○有無給你錢?)沒有,那個不是我的東西,跟我沒有關係。」、「(問:那丙○○事後有沒有還你毒品?)沒有,那個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過問。」、「(問:有無跟乙○○說,要跟丙○○拿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19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之前都說彼此會互借毒品?)各用各的。」、「(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7-E38)此為104年3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請看上開譯文,是否你與己○○之通話?)是的。」、「(問:這通話是在講什麼?)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己○○叫我拿『一斤』的茶給丙○○,『一斤』的茶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一斤』指的是一克甲基安非他命。」、「(問:後來丙○○是否有來拿?)有。」、「(問:你給丙○○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己○○的。」、「(問:為何不是拿你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而是拿己○○的?)因為丙○○又不是打電話給我,他找的是己○○,所以是拿己○○的。」、「(問:你們彼此平常是否有互拿毒品的情形?)都沒有這種情形。」、「(問:那己○○是否有跟丙○○收錢?)沒有。」、「(問:沒有收錢為何願意交付毒品給丙○○?)因為己○○叫我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8頁)。是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之證述,104年3月31日當日是己○○叫乙○○拿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乙○○拿己○○放在其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克給丙○○,雙方就乙○○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己○○所有或乙○○所有,雙方證述不一,然被告乙○○供稱,毒品是己○○放在伊那裡,因為己○○說他家有小孩,不方便,所以放在伊那邊,伊就直接拿給丙○○等情。而被告己○○則稱那個不是伊的東西。查:被告乙○○於附表三編號7住處警方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被告乙○○供稱,扣得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是伊的,其餘五包都是己○○的等語,若非是被告己○○所有,被告乙○○稱扣得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所有,何須作區隔,足認此部分之證述,被告乙○○之證詞與常情並不違背。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E23》該內容有無意見?)是己○○和我聯絡,叫我去找乙○○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6973號卷二第213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E23)就上開譯文,是否為你與己○○之通話內容?)是的。」、「(問:你們這次的內容是在說什麼?)《證人沉思並審閱上開譯文》這個好像不是在說毒品交易,是在說dvd的樣子。」、「(問:當時檢察官詢問你對E20-E23,有何意見?你回答沒有意見,是己○○和我連絡,叫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請確認是當時偵訊時所述屬實或是今日所述屬實?)今日所述屬實。」、「(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0-E23)為何在這個通聯中,己○○叫你去找乙○○,目的為何?)我們會有東西交換啊,我們會交換成人片啊。」、「(問:104年3月31日當天是否有與乙○○見面?)我忘記了。」、「(問:乙○○當天是否有拿東西給你?)說真的,我忘記了,那是那麼久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頁)。然依附件一編號9至編號9-6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吻合。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稱,是交換成人片,不是在說毒品交易等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打電話告知被告乙○○拿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乙○○即拿被告己○○放置其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足見被告乙○○所參與非僅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已,已參與實施之構成要件,按上開判決要旨,即為共同正犯。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詞,復有附件一編號9至編號9-6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被告己○○、乙○○於事實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己○○、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己○○與證人甲○○、丁○○、丙○○間;被告乙○○與證人丙○○間;被告己○○、乙○○之間,彼此間並無深交,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相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是被告己○○就事實一㈠至㈧、事實三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二㈠、事實三部分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是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4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乙○○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宗佑、己○○施用,數量不詳,而依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2及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謂「一點點而已」、「順便帶一斤茶葉下來啊(即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所轉讓之毒品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且謝宗佑、己○○均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事實二㈡㈢所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三、被告己○○部分:
㈠、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㈠至㈧、事實三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次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三部分之販賣犯行,被告己○○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販賣毒品予他人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附表一編號十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依被告己○○供稱係以配偶 黃詩惠 名義申請門號,為被告己○○所持用,且為其遂行事實一㈠至
㈧、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52頁),並有該電話扣案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㈦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七至編號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及宣告刑」欄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一㈣至㈥、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因無法證明所得已取得或所得價額多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所謂「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克),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食用;附表三編號3係施用毒品工具、編號4分裝袋係跟藥頭拿回毒品,藥頭給予、編號5係施用毒品剩下的、編號6係分裝毒品到吸食器內使用,均與被告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乙○○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二㈠、事實三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㈢部分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次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三部分之販賣犯行,被告乙○○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事實二㈡㈢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6
973號卷一第20頁、第280頁、第289頁背面、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256頁),然藥事法並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乙○○就上開轉讓禁藥部分犯行,自無法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為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意圖營利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枚),被告乙○○供稱門號係其阿姨 黃麗華 申請,為其所持用,且為其遂行事實二㈠㈡㈢及事實三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973號卷一第
253頁),並有該電話扣案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乙○○上開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被告如如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因無法證明有所得或所得價額多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
6.8920公克),被告乙○○供稱,其中1包係其所有,另5包係己○○所有,附表三編號12係其薪資所得,附表三編號
8、13為其所有,附表三編號9、11係朋友「 阿福 」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一㈠(起訴│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書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1之犯罪事實)│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一㈡(起訴│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書附表一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2之犯罪事實)│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一㈢(起│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附表一編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1-3之犯罪事實│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四│事實一㈣(起│,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2-1之犯罪事實││││)││││││││││││││││││├────┼───────┼────────────────────┤│五│事實一㈤(起│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附一編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2-2之犯罪事實│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六│事實一㈥(起訴│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書附一編號2-3│,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八九七六五│││之犯罪事實)│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事實一㈦(起訴│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七│書附一編號3-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之犯罪事實)│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事實一㈧(起訴│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書附一編號3-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七六│││之犯罪事實)│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三(起訴書│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九│附一編號3-3之│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犯罪事實)│七六五三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編號一至編號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十│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二㈠(起訴│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書附表一編號4-│,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七五五│││1之犯罪事實)│八五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二│事實二㈡(起訴│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書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之犯罪事實)│五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三│事實二㈢(起訴│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書附表二編號2│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之犯罪事實)│五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四│事實三(起訴書│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二七│││附表一編號3-3│五五八五七八號晶片卡壹枚)沒收。│││之犯罪事實││││)││││││││││││││││││├────┼───────┴────────────────────┤│五│編號一至編號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所有人│├───┼────────────────────┼───────┤│一│於104年6月9日己○○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己○○│││命1小包(毛重0.84公克、淨重0.63公克)││││││├───┼────────────────────┼───────┤│二│SONY牌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己○○│││1枚)1支││├───┼────────────────────┼───────┤│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己○○│├───┼────────────────────┼───────┤│四│分裝袋4個│己○○│├───┼────────────────────┼───────┤│五│殘渣袋6個│己○○│├───┼────────────────────┼───────┤│六│藥鏟3支│己○○│├───┼────────────────────┼───────┤│七│於104年6月9日乙○○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其中5包為謝志│││命6小包(毛重6.8920公克、淨重5.5540公克│彬所有,1包為│││)│乙○○所有│├───┼────────────────────┼───────┤│八│毒品吸食器2組│乙○○│├───┼────────────────────┼───────┤│九│電子磅秤1臺│乙○○│├───┼────────────────────┼───────┤│十│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乙○○│││1枚)1支││├───┼────────────────────┼───────┤│十一│分裝袋8包│乙○○│├───┼────────────────────┼───────┤│十二│新臺幣壹仟元紙鈔27張│乙○○│├───┼────────────────────┼───────┤│十三│毒品殘渣袋1包│乙○○│└───┴────────────────────┴───────┘附件一: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A姓名│通話方向│對方:B姓名│通話內容譯文││││及號碼││及號碼││├───┼──────┼───────┼────┼───────┼──────────────────┤│1│2015/2/25│己○○│←│甲○○│A: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喔││號H4│││││A:喂││(起訴│12:24:19││││B:會計今天下午一樣會匯錢給你││書附表│││││A:下午會匯錢給我││一編號│││││B:嘿嘿嘿,你下午在去看一下││1-1)│││││A:好│││││││B:啊我先跟你拿1斤│││││││A:啊沒啊,現在還沒有啦│││││││B:還沒有喔│││││││A:嘿啦│││││││B:好啦好啦│││││││A:嗯,啊你匯多少給我│││││││B:我匯5張吧,我是叫他匯5啊│││││││A:好啊│││││││B:嗯│││││││(見104偵16973(二)P109)│├───┼──────┼───────┼────┼───────┼──────────────────┤│2│2015/2/27│己○○│←│甲○○│A: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哥,你那個錢我明天再給你啦││號H5│06:31:58││││A:蛤││(起訴│││││B:你那個錢我明天再給你拉││書附表│││││A:喔......││一編號│││││B:阿我朋友要1千塊啦││1-2│││││A:幹你娘~什麼1千塊│││││││B:什麼1千塊啦│││││││A:什麼1千塊啦,什麼啦,你│││││││是頭殼壞掉喔?蛤?│││││││B:茶葉拉,他要買1千塊的茶葉拉│││││││A:幹,恩.........來阿│││││││B:好啦好,你在家裡嗎?│││││││(見104偵16973(二)P109反)││││││││├───┼──────┼───────┼────┼───────┼──────────────────┤│3│2015/2/27│己○○│←│甲○○│A: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哥││號H6│11:44:56││││A:嘿,怎麼樣?││(起訴│││││B:我先跟你借半斤好嗎?││書附表│││││A:蛤?││一編號│││││B:先借半斤,明天我一││1-3)│││││次給你│││││││A:恩….│││││││B:我明天確定可以給你│││││││A:恩│││││││B:可以嗎?│││││││A:嘿│││││││B:蛤?│││││││A:好│││││││B:那我過去喔│││││││A:好?│││││││B:掰掰│││││││(見104偵16973(二)P109反-110)│├───┼──────┼───────┼────┼───────┼──────────────────┤│4│2015/2/21│己○○│←│丁○○│A:喂,怎麼樣?││譯文編│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還沒睡吼?││號G1│││││A:對阿││(起訴│12:00:57││││B:阿你拿一個那個...下來樓下││書附表│││││A:恩││一編號│││││B:喂?││2-1)│││││A:蛤?│││││││B:拿下來樓下│││││││A:起來阿,自己起來拿阿│││││││B: 阿蛤 ?好啦好啦│││││││(見104偵16973(二)P104反)│├───┼──────┼───────┼────┼───────┼──────────────────┤│5│2015/3/4│己○○│←│丁○○│A:喂││譯文編│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怎麼樣?││號G3│11:56:52││││A:阿你那個咧?茶咧?(毒││(起訴│││││品代號)││書附表│││││B:茶再用了拉││一編號│││││A:蛤?蝦密?││2-2)│││││B:我正在用拉│││││││A:阿錢那個你有收嗎?│││││││B:有拉│││││││A:阿錢咧?│││││││B:在這裡拉│││││││A:幹你娘阿你都不說,│││││││您爸倒了耶│││││││B:我想說遇到再拿給你│││││││就好了阿│││││││A:幹你娘搞到倒了,你│││││││娘機掰耶,茶你拿下來│││││││樓下拉│││││││B:你是在倒什麼樣的拉│││││││A:出來外面拉,我要去2│││││││樓拉│││││││B:好啦好啦好│││││││(見104偵16973(二)P105反)││││││││││││││││││││││││││││││││││││├───┼──────┼───────┼────┼───────┼──────────────────┤│6│2015/3/16│己○○│←│丁○○│A→男,B→男││譯文編│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號G6│││││B:你在家裡嗎││(起訴│10:46:11││││A:對阿││書附表│││││B:我去跟你拿一泡荼││一編號│││││A:蛤││2-3)│││││B:我去跟你拿茶阿│││││││A:嘿│││││││B:嗯│││││││A:來阿│││││││(見104偵16973(二)P106)│├───┼──────┼───────┼────┼───────┼──────────────────┤│7│2015/2/26│己○○│←│丙○○│A:喂怎麼樣?││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幾樓?││號E7│││││A:我在三樓阿││(起訴│10:43:24││││B:這樣喔…喔…這樣…那個小朋友1張││書附表│││││啦,我馬上到││一編號│││││A:蛤?││3-1)│││││B:小朋友1張│││││││A:嘿│││││││B:好,收到?│││││││A:恩│││││││B:ok│││││││(見104偵16973(二)P95)│├───┼──────┼───────┼────┼───────┼──────────────────┤│7-1│2015/2/26│己○○│←│丙○○│A:喂,我下去了││譯文編│││││B:好││號E8│││││(見104偵16973(二)P95)││(起訴│10:55:05││││││書附表│││││││一編號│││││││3-1)││││││├───┼──────┼───────┼────┼───────┼──────────────────┤│8│2015/4/25│己○○│←│丙○○│A→男;B→男││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號E27│05:41:49││││B:你在外面喔││(起訴│││││A:怎樣阿││書附表│││││B:ㄟ…(無法辨識)││一編號│││││A:蝦││3-2)│││││B:…(無法辨識)│││││││A:你說什麼│││││││B:我去找你阿│││││││A:怎樣│││││││B:有方便嗎│││││││A:怎樣?你說重點│││││││B:要找你阿│││││││A:還要嗎│││││││B:嗯│││││││A:—樣一斤嗎│││││││B:...(無法辨識)│││││││A:蝦│││││││B:—張而已│││││││A:幹你娘~好阿~等下阿~我等下打給│││││││你阿│││││││B:我…(無法辨識)│││││││A:我人在外面阿~我等下打給你阿│││││││B:好阿│││││││A:嗯│││││││(見104偵16973(二)P97-97反)│├───┼──────┼───────┼────┼───────┼──────────────────┤│9│2015/3/31│己○○│←│丙○○│A:喂,怎麼樣?││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7-11││號E20│04:02:11││││A:蛤?││(起訴│││││B:我在7-11││書附表│││││A:怎麼樣?││一編號│││││B:你到7-11找你啦││3-3)│││││A:喔,在找我喔│││││││B:恩恩│││││││A:恩,到位再說阿│││││││(見104偵16973(二)P96反)│├───┼──────┼───────┼────┼───────┼──────────────────┤│9-1│2015/3/31│己○○│←│丙○○│A: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號E21│04:05:24││││A:嘿││(起訴│││││B:我再7-11到了││書附表│││││A:到了等一下阿,我馬上下去阿││一編號│││││B:OK││3-3)│││││(見104偵16973(二)P96反-97)│├───┼──────┼───────┼────┼───────┼──────────────────┤│9-2譯│2015/3/31│己○○│←│丙○○│A:喂││文編號│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人家在等啦││E22(│04:15:49││││A:稍等一下,你聽不懂喔││起訴書│││││B:好啦好啦││附表一│││││(見104偵16973(二)P97)││編號│││││││3-3)││││││├───┼──────┼───────┼────┼───────┼──────────────────┤│9-3│2015/3/31│己○○│→│丙○○│B: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去找智輝啦││號E23│04:18:21││││B:哪裡?他家?││起訴書│││││A:二樓啦,對啦││附表一│││││B:好好││編號3-│││││A:好││3)│││││(見104偵16973(二)P97)│├───┼──────┼───────┼────┼───────┼──────────────────┤│9-4│2015/3/31│乙○○│←│己○○│A:怎麼樣?││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有上班嗎?││號E37│││││A:沒有阿││(起訴│04:17-42││││B:沒有喔你在家嗎?││書附表│││││A:對阿││一編號│││││B:不然我叫偉偉去找你││3-3)│││││A:恩│││││││B:阿你拿1斤給他阿│││││││A:恩│││││││B:好│││││││A:恩│││││││(見104偵16973(二)P99)│├───┼──────┼───────┼────┼───────┼──────────────────┤│9-5│2015/3/31│己○○│→│丙○○│B: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去找智輝啦││號E38│04:18:21││││B:哪裡?他家?││(起訴│││││A:二樓啦,對啦││書附表│││││B:好好││一編號│││││A:好││3-3)│││││(見104偵16973(二)P99反)│├───┼──────┼───────┼────┼───────┼──────────────────┤│9-6│2015/4/1│己○○│←│丙○○│A:幹嘛啦?││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阿你回來了嗎?││號E39│03:38:59││││A:正要回去││(起訴│││││B:你又去台北?││書附表│││││A:怎麼阿?││一編號│││││B:你回來了嗎?││3-3)│││││A:回來了阿,怎麼樣?│││││││B:阿你去上班喔?│││││││A:沒有阿怎麼樣?│││││││B:沒有啦沒關係,我晚一點再拿錢給你│││││││A:什麼?│││││││B:我拿錢過去給你啦│││││││A:拿給我?你有沒有搞錯?│││││││B:靠邀他初一去上班好嗎?│││││││A:喔,好啦│││││││B:你聽的懂意思嗎│││││││A:恩?│││││││B:阿你在家裡嗎?│││││││A:對阿我等一下要出去阿│││││││B:阿哪個時候回來?│││││││A:我要下去新莊耶│││││││B:你要下去喔?那我現在拿下去給你│││││││A:喔好│││││││B:我馬上過去啦│││││││A:好│││││││(見104偵16973(二)P99反)│├───┼──────┼───────┼────┼───────┼──────────────────┤│10│2015/3/21│己○○│→│乙○○│B:怎樣││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回去家裡了嗎?││號B5│08:30:31││││B:回來了啊││(起訴│││││A:是喔,這樣…我過…啊你那個茶…││書附表│││││有跟他拿嗎││一編號│││││B:我…只跟他拿2斤而已││4-1)│││││A:是喔│││││││B:嗯│││││││A:啊2斤不然,先拿1斤給我│││││││B:蛤│││││││A:怎樣│││││││B:你說什麼│││││││A:先拿1斤還我│││││││B:喔好│││││││A:好,我馬上過去│││││││B:好│││││││(見104偵16973(二)P79反)│└───┴──────┴───────┴────┴───────┴──────────────────┘附件二: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A姓名│通話方向│對方:B姓名│通話內容譯文││││及號碼││及號碼││├───┼──────┼───────┼────┼───────┼──────────────────┤│1│2015/5/5│乙○○│←│謝宗佑│A: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家裡喔?││號I1(│08:37:22││││A:對阿││起訴書│││││B:我那個過幾天再給你啦││附表二│││││A:好阿,沒關係││編號1│││││B:阿你那邊還有嗎?││)│││││A:我這邊沒有了啦│││││││B:說真的啦│││││││A:真的啦,再等一下啦│││││││B:阿再等一下要嗎?│││││││A:好啦,再等一下我打給你啦│││││││B:好啦│││││││A:好│││││││(見104偵16973(二)P113)│├───┼──────┼───────┼────┼───────┼──────────────────┤│1-2譯│2015/5/5│乙○○│←│謝宗佑│B:還沒有喔?││文編號│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過來拿阿,一點點而已啦││I2(起│11:22:20││││B:好啦好,這樣我過去啦,好好好││訴書附│││││(見104偵16973(二)P113)││表二編│││││││號1)│││││││││││││├───┼──────┼───────┼────┼───────┼──────────────────┤│1-3譯│2015/5/5│乙○○│←│謝宗佑│A:怎麼樣啦?││文編號│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上去了,我到了,我上去了喔││I3(起│││││(見104偵16973(二)P113)││訴書附│││││││表二編│││││││號1)│││││││││││││├───┼──────┼───────┼────┼───────┼──────────────────┤│2│2015/2/19│己○○│→│乙○○│B:喂││譯文編│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下來順便帶一斤茶葉下來啊││B1(起│11:25:37││││B:好啊││訴書附│││││A:好現在下來了││表二編│││││B:好││號2)│││││(見104偵16973(二)P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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