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歷慶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製造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5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威而鋼、 犀利士 、 普拿疼 及 諾美婷 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美商禮來有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下稱葛蘭素公司)、英商美占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美占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所製造生產,並分別經 輝瑞大 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分別核准輸入在我國地區販賣,ACOMPLIA則為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沙諾菲-安萬特公司)所製造生產,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減肥藥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販賣,亦明知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德商亞培公司(如附件編號1至3)、輝瑞公司(如附件編號5、6)、禮來公司(如附件編號7)、沙諾菲-安萬特公司(如附件編號8、9)、美占公司(如附件編號
10、11,移轉與葛蘭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1商品名稱欄所示西藥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乙○○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其前妻 余明卿 (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製造禁藥(起訴書誤載為偽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以下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6年10、11月間,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未經上開原藥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不詳之方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威而鋼、犀利士、普拿疼、ACOMPLIA、諾美婷及含Phenolphthalein成分之減肥藥等禁藥,復未經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相同於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於上開禁藥之藥錠、箔片包裝、外包裝盒(含紙盒及瓶罐)及藥品說明書,以偽造上開藥品說明書之私文書,並冒用各該原藥廠公司名義,在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後,由乙○○交由余明卿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路000號6樓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7、8、11、12、17所示之電子磅秤、封口機、收縮包裝機及熱縮袋等物品,將部分散裝藥錠之禁藥加工為箔片後,與藥品說明書包裝入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外包裝盒內,並於外包裝盒附貼雷射標籤及含原廠序號、售價之貼紙,而以此方式共同製造上開禁藥、包裝盒、藥品說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原藥廠公司及商標權人(其中藥品說明書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乙○○、余明卿、 李肆清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賀元立 」之女子等人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藥品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藥品之藥錠、箔片包裝、外包裝盒(含紙盒及瓶罐)、藥品說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包裝盒及說明書,均未經如附件編號1至
3、5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肆清提供乙○○使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擬在臺販售上開禁藥之 盧何麟 (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駁回上訴確定),供盧何麟與乙○○聯繫買賣禁藥事宜。嗣盧何麟於96年11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表明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禁藥之意,經乙○○應允,盧何麟並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定金。乙○○及李肆清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至9之禁藥、編號11之威而鋼藥品說明書及包裝盒供盧何麟試賣。盧何麟復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9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乙○○確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禁藥之總價為66萬元。盧何麟旋依乙○○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盧何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和路322號16樓之1住處樓下,交付定金20萬元與余明卿收受。嗣盧何麟於同年12月12日經賀元立告知將寄出上開禁藥,並談妥由盧何麟支付147,760元運費,「賀元立」復於同年12月25日通知盧何麟匯款,且傳送簡訊告知匯款帳號。盧何麟即於同日委請其不知情之母親將上開運費如數匯款至翼龍公司前送貨員 吳佳福 【所涉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賀元立」即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翔大物流公司(下稱翔大公司)將上開禁藥、藥品說明書及包裝盒等物品海運來臺,再由翔大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運送人員拆櫃,並於同年12月26日運送至翼龍國際快遞公司(下稱翼龍公司)。復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姓女子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電聯盧何麟上開禁藥等物品已送達臺灣地區,並提供吳佳福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盧何麟聯絡取貨事宜。盧何麟遂與吳佳福約定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翼龍公司倉庫前取貨。嗣盧何麟依約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由吳佳福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禁藥、如編號11所示威而鋼藥品說明書及包裝盒之6只密封紙箱交付盧何麟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後,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憲兵隊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另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余明卿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及禮來公司、沙諾菲-安萬特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葛蘭素公司、美占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偵查卷宗(下稱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21頁、第22頁、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72頁】,核與證人盧何麟、余明卿於調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案件審理、證人盧何麟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99號案件訊問、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陳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偵查卷宗(下稱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9頁至第16頁、97年度偵字第1442號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宗(下稱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99號卷第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
6號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37頁、第241頁、第
242頁、第254頁、第255頁、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卷(下稱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卷)第175頁】、證人吳佳福、證人即全通公司經理 錢文昌 於調詢時證述(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 蔡啟化 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卷第
165頁至第169頁),並有翔大物流公司12/13貨單、12/1
5貨單各1紙、佳欣報關業務部的訊息記錄3紙、被告與證人盧何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4紙、12-13號櫃派送明細、12-15號櫃運輸明細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3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3月2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7年1月16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4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2月1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02.01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2張、證人盧何麟與「賀元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簡訊1紙、證人盧何麟與證人余明卿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盧何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姓女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證人盧何麟與證人吳佳福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5紙、如附件編號7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1紙、如附件編號1至3、5、6、8至11所示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2紙、亞培「諾美婷/REDUC
TIL」外包裝鑑定報告2紙暨照片6張、鑑定聲明書1份、沙諾菲安萬特法國圖爾市仿冒分析中心實驗室鑑定報告、賽諾菲安萬特法國圖爾市品質管制分析開發實驗室疑似為偽藥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板檢 榮秋 聲監(續)字第001636號、96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001800號、96年板檢榮秋聲監(續)字第00190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被告與印刷工廠人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被告與 張原忠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被告與證人余明卿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扣案物品照片34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取締照片、取締樣品照片各1份、雜質鑑定報告1份、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工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輝瑞公司鑑定聲明書各1份暨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14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份、98年
9月1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13、14、15、16、18、19、20、附表二編號1、5、6、7、8、9、11所示之物之照片1份及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6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02頁、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8頁、第90頁至第105頁、第11
1頁至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54頁、97年度警聲搜字第72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2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第38頁、第39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105頁、第288頁至第298頁、第323頁至第337頁、第344頁、第345頁、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下稱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卷一第162頁至第17
5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32頁至第315頁、卷二第1頁至第4頁】,另扣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公布修正,同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號決議參照)。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
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論罪科刑
1、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藥品外包裝盒(包含盒裝及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等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與余明卿等人共同冒用原產製造公司之名義而為仿冒製造,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又扣案之藥品說明書,既係被告與余明卿等人共同冒用原藥廠公司之名義所仿冒製造,自屬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製造包裝禁藥之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禁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販賣禁藥之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製造禁藥罪、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就前揭製造禁藥犯行與余明卿及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士間,另就前揭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犯行與余明卿、李肆清、「賀元立」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製造禁藥及明知為禁藥而販賣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製造、販賣者為偽藥云云。然按所謂禁藥者,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概視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似非妥適。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查本案藥品係被告及其共犯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以不詳方法製造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該部分事實,本院於本案審理時,並告知該部分更正之事實,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指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嫌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罪嫌云云。然按僅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或圖樣,如果未加以使用者,固應論以刑法第253條之偽造仿造商標罪,但若進而使用偽造仿造之商標及圖樣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即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
1款)既有特別規定,自應論以該特別法所規定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得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1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既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該特別法所規定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53條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已登記之商標罪嫌云云,應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該部分起訴法條,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惟業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另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所犯者為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97條(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惟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以上開規定論處。
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之同意,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相同於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以製造諾美婷之外包裝盒、藥品說明書,並販售與證人盧何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然查,被告及其共犯雖未經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商標圖樣於諾美婷之鋁箔包裝、外包裝盒及說明書,然並未使用如附件編號4所示商標,此有扣案之藥物、鋁箔包裝、外包裝盒及說明書之照片6張在卷可查(詳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
100頁至第105頁)。且查,本案經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結果,其包裝盒外觀及內盒仿單均為英文,亦無如附件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等情,復有亞培「諾美婷/REDUCTIL」外包裝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查(詳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98頁、第99頁),益徵被告並未使用如附件編號4所示商標圖樣,亦未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公訴意旨該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各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4、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自行投案,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製造禁藥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輕,又被告另有罹患重病之母親需其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經本院審酌作為量刑之因素(詳下述),且被告前於95年間,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所製造及販售之禁藥數量龐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另被告母親罹患惡疾,亦非被告得據以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是其所犯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分別為法定刑2月以上10年以下、2月以上7年以下之罪,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單以上開理由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又本案被告所為,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涉,辯護人具狀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屬無稽。
5、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幫助製造偽藥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該案緩刑期間,竟為圖私利而製造、販賣禁藥,又所製造、販賣之禁藥數量龐大,倘流通於我國藥品市場,將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其大量仿冒如附件編號1至3、5至11所示商標,侵害專用權人之商標權及原藥廠潛在市場利益,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
133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參照,詳
105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8頁),另其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須要照顧,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且被告犯後8年始自行從大陸地區返臺投案,惟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葛蘭素公司、輝瑞公司、沙諾菲-安萬特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禮來公司相當金額以獲得該公司諒解,此有被告與葛蘭素公司、輝瑞公司、沙諾菲-安萬特公司之和解書各1份及禮來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具狀聲請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5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緩刑業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固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於前案幫助製造偽藥及侵害商標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本案進而共同參與製造、販賣禁藥、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自難認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0、13至16、18至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5至9、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及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禁藥之藥錠、膠囊部分經鑑驗用罄而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12、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製造禁藥所用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地點│臺北縣汐止市○○路000號6樓││├──┼─────┬────┬───┬─────┬──────────────┼────────────────┤│編號│扣押物編號│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取樣情形│檢驗結果│││及名稱││││││├──┼─────┼────┼───┼─────┼──────────────┼────────────────┤│1│3-1威而鋼│291顆│余明卿│商標法第98│1、扣案:291顆。│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Sild││││││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盒(4│enafil及Citrate等成分,此有行政│││││││顆裝,詳98年度偵字第7886│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號卷第77頁,業已檢還,詳│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報告書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第351頁);智慧財產法院│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6頁)。│││││││取樣10顆,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6頁)││││││││。││││││││││││││││││├──┼─────┼────┼───┼─────┼──────────────┼────────────────┤│2│3-2犀利士│16顆│余明卿│商標法第98│1、扣案:16顆。│1、經告訴人送驗結果,受檢樣品為││││││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片(2│偽藥,此有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司97年1月8日犀利士20mg藥品│││││││卷第78頁,業已檢還,詳本│包裝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詳│││││││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二│││││││第351頁);理律取樣1盒│第60頁)。│││││││又2片(共8顆,詳97年度│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偵字第1441號卷第52頁),│Tadalafil西藥成分,此有行政│││││││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餘│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1盒業已檢還(詳本院97年│月20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度訴字第716號卷第318頁│函附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智慧財產法院取樣6顆│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一第186頁背面);又該藥錠無│││││││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中文品名,無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號卷一第186頁背面)。│許可證核准字號等標示,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7頁)。│├──┼─────┼────┼───┼─────┼──────────────┼────────────────┤│3│3-3普拿疼│160顆│余明卿│商標法第98│1、扣案:160顆│1、經告訴人送驗結果,認該等樣品││││(10顆││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片(10│為偽藥仿冒品,有鑑定聲明書1紙││││×16包)│││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卷第78頁,業已檢還,詳本│字第10號卷二第63頁)。│││││││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鑑結果,驗出A│││││││351頁);理律取樣4片(4│cetaminophen西藥成分,此有行│││││││0顆,詳97年度偵字第1441│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號卷第52頁);智慧財產法│月20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院取樣10顆,其中4顆因鑑│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詳98│││││││驗而耗損(詳98年度刑智上│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6頁│186頁背面及第187頁正面)。│││││││背面、第187頁正面)。││││││││││││││││││││││││││├──┼─────┼────┼───┼─────┼──────────────┼────────────────┤│4│3-4│924顆│余明卿│商標法第98│1、扣案:33盒。│1、告訴人送驗結果,該等藥錠為偽│││ACOMPLIA│(28顆││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盒(28│藥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1份在││││×33盒)│││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卷第78頁,業已檢還,詳本│第10號卷二第67頁至第84頁)。│││││││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含Rim│││││││351頁);理律取樣7盒(│onabant西藥成分,行政院衛生署│││││││196顆,詳97年度偵字第144│未曾核准該案產品,此有行政院│││││││1號卷第52頁)。│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98││││││││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98頁)。│├──┼─────┼────┼───┼─────┼──────────────┼────────────────┤│5│3-5威而鋼│180顆(│余明卿│商標法第98│1、扣案:180顆。│1、告訴人送驗結果,並非由輝瑞大││││30顆×6││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瓶(30│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銷售之產││││瓶)│││顆,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第78頁,業已檢還,詳本院│入之偽禁藥,此有鑑定聲明書1│││││││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351│紙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頁);理律取樣2瓶(60顆│㈠字第10號卷二第53頁)。│││││││,詳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鑑結果,驗出s│││││││第52頁,業已檢還,詳本院│ildenafil、Citrate等成分,│││││││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318│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頁、第337頁);智慧財產│局98年8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800│││││││法院取樣30顆,其中3顆因│1642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份在│││││││鑑驗而耗損(詳98年度刑智│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7│第10號卷一第187頁正面);又│││││││頁)。│該等藥錠無中文品名,無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核准字號等標││││││││示,且其包裝方式係瓶裝,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產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8頁)。│├──┼─────┼────┼───┼─────┼──────────────┼────────────────┤│6│3-6諾美婷│45顆(15│余明卿│商標法第98│1、扣案:45顆。│1、告訴人送驗結果,鑑定為偽禁藥││││顆+30顆││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片(15│,此有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1盒)│││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灣分公司97年2月14日鑑定報告1│││││││卷第78頁,業已檢還10顆,│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㈠字第10號卷二第98頁)。│││││││卷第351頁);理律取樣1│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片(15顆,詳97年度偵字第│P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1441號卷第52頁);智慧│等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財產法院取樣15顆,其中7│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日藥檢壹│││││││顆因鑑驗而耗損(詳98年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告│││││││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187頁)。│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7頁)││││││││;又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產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8頁)│├──┼─────┼────┼───┼─────┼──────────────┼────────────────┤││3-7電子磅│1台│余明卿│修正前藥事││││7│秤(SOLO牌│││法第88條│││││)││││││├──┼─────┼────┼───┼─────┼──────────────┼────────────────┤││3-8原協牌│1台│余明卿│修正前藥事││││8│封口機│││法第88條│││├──┼─────┼────┼───┼─────┼──────────────┼────────────────┤││3-9威而鋼│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9│瓶蓋、瓶身│││條│││├──┼─────┼────┼───┼─────┼──────────────┼────────────────┤│10│3-10諾美婷│4包│余明卿│商標法第98│││││包裝盒│││條│││├──┼─────┼────┼───┼─────┼──────────────┼────────────────┤│11│3-11收縮包│1台│余明卿│修正前藥事│││││裝機( 微盛 │││法第88條│││││牌)││││││├──┼─────┼────┼───┼─────┼──────────────┼────────────────┤│12│3-12台熱牌│1台│余明卿│修正前藥事│││││封口機│││法第88條│││├──┼─────┼────┼───┼─────┼──────────────┼────────────────┤│13│3-13諾美婷│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包裝盒及說│││條│││││明書││││││├──┼─────┼────┼───┼─────┼──────────────┼────────────────┤│14│3-14諾美婷│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包裝盒│││條│││├──┼─────┼────┼───┼─────┼──────────────┼────────────────┤│15│3-15藥品包│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裝袋│││條│││├──┼─────┼────┼───┼─────┼──────────────┼────────────────┤│16│3-16藥品包│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裝袋│││條│││├──┼─────┼────┼───┼─────┼──────────────┼────────────────┤│17│3-17熱縮袋│4捲│余明卿│修正前藥事││││││││法第88條│││├──┼─────┼────┼───┼─────┼──────────────┼────────────────┤│18│3-18諾美婷│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藥品說明書│││條│││├──┼─────┼────┼───┼─────┼──────────────┼────────────────┤│19│3-19藥品包│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裝盒及Pfiz│││條│││││er標籤紙││││││├──┼─────┼────┼───┼─────┼──────────────┼────────────────┤││3-20威而鋼│1箱│余明卿│商標法第98││││20│包裝盒及藥│││條│││││品說明書││││││└──┴─────┴────┴───┴─────┴──────────────┴────────────────┘附表二:
┌──┬───────────────────────────────────┬────────────────┐│地點│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編號│扣押物編號│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取樣情形│檢驗結果│││及物品││││││├──┼─────┼────┼───┼─────┼──────────────┼────────────────┤│1│1-1諾美婷│50,000顆│盧何麟│商標法第98│1、扣案:50,000顆。│1、告訴人送驗結果,檢驗出與真品││││(1,000││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0顆,其│含量不同之Lactose、Magnesium││││顆×50包│││中2顆因鑑驗而耗損(詳98│Stearate、SiO2成分,此有華││││)│││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85頁│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理律取樣30顆(詳97年│告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52頁)│上更㈠字第10號卷二第96頁)。│││││││;智慧財產法院取樣10顆,│2、經調查處送驗結果,驗出Phenolp│││││││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詳│hthalein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02.01│││││││卷一第185頁正面)。│藥檢壹字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85頁)。││││││││3、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P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427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正面);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物產品,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6頁)。│├──┼─────┼────┼───┼─────┼──────────────┼────────────────┤│2│1-2減肥藥│70,000顆│盧何麟││1、扣案:70,000顆。│1、經調查處送驗結果,檢出Phenolp│││(粉紅白)│(1,000│││2、送驗:調查處取樣10顆,其│hthalein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顆×70包│││中2顆因鑑驗而耗損(見98│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02.01││││)│││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第85頁│藥檢壹字第000000000號檢驗報│││││││);理律取樣30顆(詳97年│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偵│││││││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52頁)│字第7886號卷第85頁)。│││││││;智慧財產法院取樣10顆,│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檢出P│││││││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詳│henolphthalein西藥成分,此有│││││││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卷一第185頁正面)。│年8月20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7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正面),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物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6頁)。│├──┼─────┼────┼───┼─────┼──────────────┼────────────────┤│3│1-3減肥藥│62,000顆│盧何麟││1、扣案:62,000顆。│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檢出Phen│││(粉紅白)│(1,000│││2、送驗:智慧財產法院取樣10│olphthalein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顆×62包│││顆,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10號卷一第185頁正面)。│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正面)││││││││,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物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6頁)。│├──┼─────┼────┼───┼─────┼──────────────┼────────────────┤│4│1-4減肥藥│68,000顆│盧何麟││1、扣案:68,000顆。│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檢出Phen│││(粉紅白)│(1,000│││2、送驗:智慧財產法院取樣10│olphthalein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顆×68包│││顆,其中4顆因鑑驗而耗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報│││││││10號卷一第185頁背面)。│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背面),││││││││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物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6頁)。│├──┼─────┼────┼───┼─────┼──────────────┼────────────────┤│5│1-5諾美婷│1,530顆│盧何麟│商標法第98│1、扣案:1,530顆。│1、告訴人送驗結果,鑑定為偽禁藥││││(30顆×││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盒(30│,此有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51盒)│││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灣分公司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查│││││││卷第86頁);理律取樣2盒│(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60顆,詳97年度偵字第144│卷二第97頁)。│││││││1號卷第52頁);智慧財產法│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P│││││││院取樣30顆,其中6顆因鑑│henolphthalein、Sibutramine│││││││驗而耗損(詳98年度刑智上│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背│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20日藥檢│││││││面)。│壹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背面)││││││││,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物││││││││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6頁)。│├──┼─────┼────┼───┼─────┼──────────────┼────────────────┤│6│1-6威而鋼│1,920顆│盧何麟│商標法第98│1、扣案:1,920顆。│1、告訴人送驗結果,判定檢體與真││││(4顆×││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片(4顆│品為不同產品,此有華友科技顧││││480片)│││,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份在│││││││第86頁,業已檢還,詳本院9│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351│第10號卷二第52頁)。│││││││頁);理律取樣2片(8顆,│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詳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第5│Sildenafil、Citrate等成分,│││││││2頁),其中2顆因鑑驗而耗│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損,餘6顆業已檢還(詳本│局98年8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800│││││││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31│16427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8頁、第334頁);智慧財│(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產法院取樣12顆,其中4顆│卷一第185頁背面)。│││││││因鑑驗而耗損(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5││││││││頁背面)。││├──┼─────┼────┼───┼─────┼──────────────┼────────────────┤│7│1-7威而鋼│1,140顆│盧何麟│商標法第98│1、扣案:1,140顆。│1、經告訴人送驗結果,並非由 該輝 ││││(30顆×││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瓶(30│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臺銷售││││38瓶)│││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之產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卷第86頁);理律取樣2瓶│或輸入之偽、禁藥,此有鑑定聲│││││││(60顆,詳97年度偵字第14│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41號卷第52頁,業已檢還,│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二第53頁)│││││││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318頁、第335頁);智│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慧財產法院取樣30顆,其中2│Sildenafil、Citrate等成分,│││││││顆因鑑驗而耗損(詳98年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局98年8月20日藥檢壹字第09800│││││││186頁正面)。│16427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6頁正面),且該等││││││││藥錠無中文品名,無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核准字號標示,且││││││││其包裝方式係瓶裝,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產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7頁)。│├──┼─────┼────┼───┼─────┼──────────────┼────────────────┤│8│1-8│756顆(│盧何麟│商標法第98│1、扣案:756顆。│1、經告訴人送驗結果,鑑定為偽藥│││ACOMPLIA│28顆×27││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盒(28│仿冒品,此有法國圖爾市仿冒分││││盒)│││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析中心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在卷│││││││卷第86頁);理律取樣3盒又│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3片(126顆,詳97年度偵│10號卷二第67頁至第84頁)。│││││││字第1441號卷第52頁)。│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含Rim││││││││onabant西藥成分,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97││││││││頁)。│├──┼─────┼────┼───┼─────┼──────────────┼────────────────┤│9│1-9犀利士│144顆(│盧何麟│商標法第98│1、扣案:144顆。│1、告訴人送驗結果,認受檢樣品為││││4顆×36││條│2、送驗:調查處取樣1盒(4│偽藥,此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盒)│││顆,詳98年度偵字第7886號│查(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卷第45頁);理律取樣2盒│號卷二第60頁)。│││││││(8顆,詳97年度偵字第144│2、經智慧財產法院送驗結果,驗出T│││││││1號卷第52頁,業已檢還,詳│adalafil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卷第│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8月│││││││318頁);智慧財產法院取│20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檢│││││││樣8顆,其中4顆因鑑驗而│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詳98年│││││││耗損(詳98年度刑智上更㈠│度刑智上更㈠字第10號卷一第186│││││││字第10號卷一第186頁正面)│頁正面),且該藥錠無中文品名│││││││。│,無藥品許可證核准字號標示,││││││││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該案產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體判定結果說明表1份在卷可查││││││││(詳同上卷第197頁)。│├──┼─────┼────┼───┼─────┼──────────────┼────────────────┤│10│1-10記事本│1本│盧何麟││││├──┼─────┼────┼───┼─────┼──────────────┼────────────────┤││1-11威而鋼│500份│盧何麟│商標法第98││││11│包裝盒及說│││條│││││明書││││││├──┼─────┼────┼───┼─────┼──────────────┼────────────────┤│12│1-12手機及│手機2支│盧何麟││││││SIM卡(門│(含門號│││││││號00000000│00000000│││││││66、098963│6、09896│││││││0762)│3762號SI││││││││M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