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莊安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9年度毒偵字第751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慧娟書記官高文靜通譯張志賢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2號、900號、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確定,前2案定應執行刑10月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2月30日入監執行至98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某廟內廁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四庭
書記官高文靜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