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祺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祺富於民國106年8月5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中路之交岔路口,及八德西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兩次闖越紅燈,而遭執勤警員 郭育銘盧映羽 於八德西路1878號前予以攔查,詎陳祺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雞雞巴巴」之諧音「7788」「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育銘、盧映羽(陳祺富所犯侮辱公務員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盧映羽警員將交通違規罰單及簽字筆交予陳祺富簽名,斯時郭育銘、盧映羽警員仍在現場執行警戒勤務,詎陳祺富於簽完罰單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盧映羽警員交予伊簽收罰單之該支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後,再以腳用力踩碎,而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郭育銘、盧映羽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旋經郭育銘警員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祺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盧映羽警員交予伊簽收罰單之簽字筆摔在地上再以腳踩碎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難道警察沒有其他筆可以用了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5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中路、八德西路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兩次闖越紅燈,而遭執勤警員郭育銘、盧映羽於八德西路1878號前予以攔查,被告遂以臺語「雞雞巴巴」之諧音「7788」「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郭育銘、盧映羽警員;嗣盧映羽警員將交通違規罰單及簽字筆交予被告簽名,被告於簽完罰單後,竟將該支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再以腳用力踩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謝時方 (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0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考)。查:
⒈被告因闖越紅燈而遭執勤員警郭育銘、盧映羽予以攔查,被
告除以臺語「雞雞巴巴」之諧音「7788」「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郭育銘、盧映羽警員外,復於嗣盧映羽警員將交通違規罰單及簽字筆交予伊簽名後,將該支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再以腳用力踩碎,郭育銘警員因而當場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憑,堪以認定,業如上述。
⒉按警察執行職務乃整體且持續性之行為,被告固係於簽完交
通違規罰單後,始將簽字筆摔在地上並用腳予以踩碎,然於被告簽收交通違規罰單之際,郭育銘、盧映羽警員仍在現場警戒,且於被告將簽字筆摔在地上並用腳予以踩碎後,郭育銘警員旋將被告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足認被告於簽完罰單將簽字筆摔地踩碎之時,仍屬在場之郭育銘、盧映羽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期間及範圍無訛。乃被告於郭育銘、盧映羽警員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將盧映羽警員交予簽收罰單之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再以腳用力踩碎,顯係以在場執行職務之郭育銘、盧映羽警員為目標,當場對物(簽字筆)實施暴力,因而影響郭育銘、盧映羽警員之執行職務。職是,被告上開將簽字筆摔地踩碎之行為,係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科刑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時,自應踐履告知變更罪名之義務,始能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查本院於審判期日,除告知被告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外,復告知被告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予變更之罪名為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對於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乙節,亦已實質陳述意見並加以答辯(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本院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而無突襲裁判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將交通違規罰單及簽字筆交予其簽名後,竟將該支簽字筆用力摔在地上,再以腳用力踩碎,而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妨害郭育銘、盧映羽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誠屬非是;參以被告一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惟嗣後又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一個人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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