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上訴人 黃華賢
蕭政文 許瑞榮 林文賢 侯泰寬 李 張素娥 李鴻廷 李昱鋒 李盈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華賢、蕭政文、許瑞榮、林文賢、侯泰寬及訴外人 李晨輝 (下合稱黃華賢等6人)均係於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李晨輝於106年3月31日退休後,於同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 李張素娥 、李鴻廷、李昱鋒、李盈慧(下稱李張素娥等4人)為李晨輝之繼承人,黃華賢等6人任職之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其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惟上訴人發給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黃華賢等6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基此,被上訴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第
1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上訴人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法,及行政院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依國營法探究。且依行政院、經濟部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予,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系爭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㈡上訴人草創系爭夜點費之初,係用以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
恩惠性、鼓勵性給與,並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方式,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然其本意未變,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是系爭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又由上訴人之發放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可知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且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加以,又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且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予給付,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亦非上訴人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
㈢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固將原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由上訴人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之支領與員工之勞務間並無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華賢等6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則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黃華賢等6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黃華賢等6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黃華賢等6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其
等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黃華賢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合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2.經查:⑴上訴人之工廠作業方式乃採24小時輪班,黃華賢等6人
受僱於上訴人,按班表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黃華賢等6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
0元,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或歸代班之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原因及情況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系爭夜點費應係黃華賢等6人與上訴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誤。
⑵上訴人辯稱:伊為國營事業機構而應受國營法之拘束,
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國營法第14條於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等語。惟國營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黃華賢等6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且國營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故上訴人所稱:國營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之來源為體恤員工之夜間點心轉
換為費用,且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非工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等語。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為工資之定義所示,實物給與亦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則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黃華賢等6人提供小夜、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黃華賢等6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又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嗣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系爭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發放該款項起源於上訴人數十年前以點心之形式發放,而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⑷上訴人復辯稱:黃華賢等6人輪值日、夜班之比例相同
,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均屬勞基法第34條所規定之工作型態,系爭夜點費,雖與勞務之提供或有關連,然無對價關係,是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況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基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黃華賢等6人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等語。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之情況,況上訴人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⑹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事項,行政機關所為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引其他另案判決,亦屬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併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
金額,有無理由?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黃華賢等6人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上訴人,則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適用之法令即89年9月25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9條、第10條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對於黃華賢等6人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黃華賢等6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又,李晨輝已於106年5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李張素娥等4人為其繼承人,此有李張素娥等4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4份為證(一審審勞訴卷第16至21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其等4人對李晨輝之本件請求權自有繼承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
┌─┬────┬──────┬──────┬───────────┬─────────────┬──────┬──────┐│編│姓名│到職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30.0000│退休前3個月│6,516.66元││││1│黃華賢│68年8月22日│106年1月30日├──────┼────┼──────┼──────┤295,125元│106年3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退休前6個月│6,641.66元│││├─┼────┼──────┼──────┼──────┼────┼──────┼──────┼──────┼──────┤│││││勞基法施行前│25.83333│退休前3個月│5,916.67元││││2│蕭政文│63年9月12日│105年7月31日├──────┼────┼──────┼──────┤258,424元│105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19.16667│退休前6個月│5,508.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24.00000│退休前3個月│4,733.3333元││││3│許瑞榮│65年9月29日│106年3月31日├──────┼────┼──────┼──────┤231,725元│106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1.00000│退休前6個月│5,625元│││├─┼────┼──────┼──────┼──────┼────┼──────┼──────┼──────┼──────┤│││││勞基法施行前│19.00000│退休前3個月│2,733.3333元││││4│林文賢│66年2月23日│106年1月31日├──────┼────┼──────┼──────┤118,883元│106年3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26.00000│退休前6個月│2,575元│││├─┼────┼──────┼──────┼──────┼────┼──────┼──────┼──────┼──────┤│││││勞基法施行前│30.00000│退休前3個月│6,283.33元││││5│侯泰寬│64年12月29日│105年7月1日├──────┼────┼──────┼──────┤275,125元│106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15.00000│退休前6個月│5,775元│││├─┼────┼──────┼──────┼──────┼────┼──────┼──────┼──────┼──────┤│││││勞基法施行前│19.00000│退休前3個月│1,083.3333元││││6│李晨輝│66年1月4日│106年3月31日├──────┼────┼──────┼──────┤69,333元│106年5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6.00000│退休前6個月│1,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