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琪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88號、105年度偵字第15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琪蓁部分撤銷。
陳琪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陳琪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佯為網路拍賣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錦惠 ,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12期云云,致劉錦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分3次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劉錦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琪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琪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錦惠之證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予「 林世傑 」,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於105年1月9日13時許,接到1通陌生男子打來的電話,說他騙我辦1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受騙的人很多,現在警察和法院都在捉他,他決定把錢還給我們這些受騙的人,但要我寄沒有存款之銀行提款卡給他,他會把錢存入提款卡,然後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就可以去領錢,於是我就依對方指示,用黑貓宅急便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1月14日,透過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業者,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世傑」之人,並透過電話聯絡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05年2月24日一博愛字第0005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1頁)、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劉錦惠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將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3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劉錦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劉錦惠提供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及被害人劉錦惠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至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應以確係被告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方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辯以其係因接獲不詳之人來電,表示欲退還被告先前受
騙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支付之款項,始交付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語,並提出上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23頁)為憑,且查:
⒈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5日、104年3月27日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97072****號、093562****號,現正常使用中;另於102至104年間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97908****號、093996****、098375****、095272****號,均欠費拆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頁),是被告確曾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高達6門號,其僅使用2門號,其餘4門號均欠費拆機而無使用,衡情若非營業用戶,一般個人容無使用多個門號之必要,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為營業用戶,其申辦多個門號自有高度可能係受電信公司行銷人員之慫恿而為,於申辦後無使用之必要,卻需負擔通信費用,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因受騙而申辦未使用之門號,非屬無據。
⒉被告所提出之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黑貓宅急便顧
客收執聯,其上收件人經填寫為「陳先生」,手機欄經填寫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則經填寫為「台南市○區○○○○街○○號」等情,而證人即同遭他人詐騙行動電話SIM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 施浩硯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有於104年2月7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至10
4年10月份接到自稱是台灣大哥大人員來電稱我的身分證被盜辦,他要幫我把我被盜辦繳的費用及退費的違約金取回來給我,我就很相信他。一開始要我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的郵局提款卡被當成人頭帳戶,105年1月份對方又來電稱事情幫我處理好了,要收SIM卡回去,對方派人來學校宿舍收
SIM卡。我不認識陳琪蓁,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詐騙陳琪蓁的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13頁),施浩硯並曾提出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一卷第14頁)為證。又施浩硯因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排除施浩硯係遭詐騙集團以退還門號違約金為陷阱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而以105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5至7頁,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7頁),是施浩硯所述受騙過程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參以施浩硯受騙寄送物品予他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其上收件人為「陳先生」,收件地址為「台南市○區○○○○街○○號」,與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收件人及地址均相同,且被告寄送提款卡對象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施浩硯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堪認與被告、施浩硯聯絡而要求被告、施浩硯寄送提款卡之人應為同一人或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始會有被告、施浩硯將提款卡受寄至相同地點交予相同之「陳先生」,及收件人使用施浩硯名下門號之事實。
⒊觀諸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被告於105年1月14
日17時40分向對方稱「已經寄出去了,後天才到」、單號為「00-0000-0000」,被告此部分所稱之事實,與被告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收貨日「105年1月14日」、指定配達日「105年1月16日」、包裹查詢號碼「00-0000-0000」均相符,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確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聯繫以寄送提款卡之對話紀錄無誤。又依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所示,與被告對話者自稱「林先生」,該人於105年1月14日要求被告至超商寄送提款卡,並特意交代不要說是提款卡,就說是VI
P卡或手機卡,且要求被告以「黑貓」(宅急便業者)寄送(見原審易字卷第114至116頁),後被告於105年1月18日17時55分聯絡對方請其返還提款卡,對方則回以「今天有在幫你處理了」、「你有接到銀行的電話嗎」、「等等打給你哦」。被告未獲有效回應後,復於同日20時21分傳送「第一銀行通知,我的提款卡今天已經提領4次了」,對方則回以「是入帳不了自動退還,我叫銀行發給你」,被告再分別於105年1月23日11時47分傳送「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了,拜託你不要整我,不要詐騙我」、同日15時30分傳送「拜託你不要害我」;於105年1月24日21時15分傳送「拜託你去自首投案,我怕法院會通知我去」、「而且我個人名下的帳戶能都被凍結不能用,我拜託你」予對方,對方均未積極回應,僅於105年1月25日12時19分傳送「我沒有騙你」,並傳送林世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該人因上開雙證件遭人冒用以向他人詐騙財物,而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以取信被告,被告復於105年1月246日14時22分傳送「我也沒怎樣,你怎麼來害我?」、同日14時36分傳送「拜託你不要害我和我的家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3頁)。
⒋依被告與「林先生」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於105年1
月18日17時55分主動要求對方返還提款卡,並質以提款卡遭提領4次,「林先生」則以銀行作業為由搪塞被告等事實,核與被告所辯係為退還款項始交付提款卡之情相符。又被害人劉錦惠係於105年1月18日16時49分接獲詐騙電話,繼於同日19時29分、19時41分、20時23分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劉錦惠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劉錦惠提供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憑,倘被告係基於詐騙集團以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應待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劉錦惠施以詐騙,且已提領詐騙款項得手後,始要求返還提款卡才是,然被告竟於被害人劉錦惠接獲詐騙電話後,尚未匯款前,即已要求對方返還提款卡,顯見被告並無容任對方使用其所寄送之提款卡以詐騙他人之意思。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月14日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當日晚上有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會將錢存進去,然後2、3天會把卡片寄還給我,我就可以去領錢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基此,被告之所以會於105年1月18日要求對方返還提款卡,係因該提款卡自105年1月16日寄達至105年1月18日,歷經3日均未獲返還款項,被告乃不欲對方保有該提款卡,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被告既有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主動要求返還提款卡之舉,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遭詐騙而申辦行動電話並受有損失,焉
有提供帳戶以償還損失之必要,且被告係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曾經歷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實難想像會如此輕易交出帳戶及密碼,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
⒈依上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
話之內容,可認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即主動要求返還所寄出之提款卡,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又被告所辯因為接受台灣大哥大退款而交付提款卡之詞,核與施浩硯所遭遇之受騙經過相合,非被告所憑空杜撰,且「林先生」曾以銀行作業為由搪塞被告,參以被告名下有6個台灣大哥大門號,確有高達4門號係欠費拆機之情形,亦即該4門號不符被告需求,被告主觀上將之解為受騙申辦,及被告實際上未受有損失卻不拒絕他人所稱返還款項之說詞,均僅得推認被告貪圖利益之心態。是檢察官未慮及被告係受返還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款項之利誘始將提款卡交出,且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林先生」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可證被告事後要求返還提款卡等情事,率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交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嫌速斷,要難遽採。
⒉雖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騙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而被告固受有高等學歷,且社會經驗豐富,然因一時利益薰心,本難期待其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詐騙集團成員以純熟之說話技巧遊說,僅思及寄送無存款之提款卡以免自身受有損失,未深思熟慮,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甚有可能,自難僅以被告得經由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而瞭解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即率認被告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並容認該等情形發生。
⒊被告雖遲至被害人劉錦惠受騙所匯款項遭提領後之105年2
月14日始向警方報案受騙交出提款卡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3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15500
0號函附106年3月23日交辦單、被告105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1頁),此情固可疑為被告與詐騙集團配合,然被告於報案前之105年1月23日已傳送「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了,拜託你不要整我,不要詐騙我」之訊息予「林先生」,亦即被告斯時已然知悉其所寄送之提款卡遭他人用以為詐騙行為,被告遲延報案之舉,僅得認被告稍嫌消極之生活態度,非必可以此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出提款卡,遽認其所辯與常情有悖而不予採信,進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不可採,本件既乏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不能排除該等物品係受騙交出之可能,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陳琪蓁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琪蓁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至同案被告 邱萬聖 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被告邱萬聖、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