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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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張志峯 被告 潘虹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同住生活,詎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可認兩造原係以我國為婚後生活重心地,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6月10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105年11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返回越南,原告應允之,於106年12月20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原告再與被告聯絡時,被告雖稱會回台,但迄今都未曾返家,經過半年後,兩造已無法再聯繫。被告離家迄今已1年5個月,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仍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卻於106年12月20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返家,且無法聯絡一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離家迄今已2年1月餘,未再入境,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
,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