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外】: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9行至第2行所載「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等故意,拒絕下車受檢,見狀立即駕駛甲車朝迎面步行而來之大甲派出所所長 謝慶家 衝撞,幸謝慶家及時跳離甲車行車路線,始未遭甲車撞擊。鄧家豪駕駛甲車衝撞謝慶家,經之閃躲後續為前進,撞擊前開202號警用車左前側車門,致使公務員執掌警用巡邏車門毀壞,再倒車後轉向後,再度朝右即往新政路方向即東往西方向逃逸」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下車受檢,而駕駛甲車朝迎面步行而來之大甲派出所所長謝慶家衝撞,幸謝慶家及時跳離甲車行車路線,始未遭甲車撞擊,鄧家豪復駕駛甲車續為前進,擦撞前開202號警用車左前側車門(未達損壞程度)後,再倒車轉向,朝右方即往新政路方向逃逸,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6行、第8行所載「脫鞋」均更正為「拖鞋」。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阮友泰 )、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妨害公務案現場草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家豪前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除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時撞擊乙車,致乙車毀損及告訴人 黃世璿王俞惠 受有前揭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係贅引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又明知在市區道路以前揭方式危險駕駛,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僅為逃避警方攔查,貿然以高速、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車輛,並肇致上開交通事故,造成乙車毀損及告訴人黃世璿、王俞惠受傷,復為求變裝逃逸,恣意竊取告訴人阮友泰之物品,行為實有不該,又迄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槍砲、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於該等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磁磚填縫工程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鄧家豪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阮友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發還告訴人阮友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鄧家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甲車衝撞前開202號警用車左前側車門,致該公務員執掌之警用巡邏車門毀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謂損壞,係指損傷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查,被告駕車擦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使用之巡邏車,致巡邏車左前車門表皮擦損,固有該巡邏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5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可知擦撞部位受損輕微,且依證人即員警謝慶家、 李佳華蕭旭東吳宇筑 於警詢中均證稱:202號巡邏車有擦撞,但無損壞情形等語【見偵卷㈠第155-169頁】;證人 蔡賢德 於警詢中證稱:編號202巡邏車左前車門雖遭碰撞,但經檢視無明顯受損、無需報修等語,且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47-149頁】,是被告駕車擦撞上開巡邏車之行為,並未致該巡邏車失去一部或全部效用至明,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行│所犯法條│罪刑│├──┼──────┼────────┼──────────┤│1│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135條第1│鄧家豪犯妨害公務執行│││實一㈡│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4月,││││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起訴書犯罪事│①刑法第185條第│鄧家豪犯傷害罪,處有│││實一㈢│1項之妨害公眾往│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來安全罪│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②刑法第277條第│算1日。││││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3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依②處│││││斷)││├──┼──────┼────────┼──────────┤│3│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條第1│鄧家豪犯竊盜罪,處有│││實一㈣│項之竊盜罪│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1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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