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張聰明 相對人 張秋明
張美玉 張美子 張美玲 詹昌弘 陳 李盡妹 劉江玫秀 孫宏志 詹宏 達 張春梅 上一人之代理人 劉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張聰明、相對人 詹宏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各送達聲請人及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宏達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一:費用計算書(聲請人張聰明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單據編號:AB076734││├───────┼─────────────┤││10,760元│單據編號:AB087907│├─────────┼───────┼─────────────┤│合計│49,405元││└─────────┴───────┴─────────────┘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相對人詹宏達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60元│單據編號:AB091059││││第一審程序支出││├───────┼─────────────┤││5,080元│單據編號:AB100982││││第二審程序支出││├───────┼─────────────┤││4,280元│單據編號:AB109677││││第二審程序支出││├───────┼─────────────┤││300元│單據編號:AB114495││││第二審程序支出│├─────────┼───────┼─────────────┤│不動產鑑定費│30,000元│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第二審程序支出│├─────────┼───────┼─────────────┤│合計│92,867元││└─────────┴───────┴─────────────┘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張聰明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詹宏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聰明│1664/10000│無│14,603元│├──┼────┼────────┼─────────────┼─────────────┤│2│張秋明│339/10000│1,675元│3,148元│├──┼────┼────────┼─────────────┼─────────────┤│3│張美玉│454/10000│2,243元│4,216元│├──┼────┼────────┼─────────────┼─────────────┤│4│張美子│530/10000│2,618元│4,922元│├──┼────┼────────┼─────────────┼─────────────┤│5│張美玲│442/10000│2,184元│4,105元│├──┼────┼────────┼─────────────┼─────────────┤│6│詹昌弘│1969/10000│9,728元│18,286元│├──┼────┼────────┼─────────────┼─────────────┤│7│陳李盡妹│1160/10000│5,731元│10,773元│├──┼────┼────────┼─────────────┼─────────────┤│8│劉江玫秀│738/10000│3,646元│6,854元│├──┼────┼────────┼─────────────┼─────────────┤│9│孫宏志│590/10000│2,915元│5,479元│├──┼────┼────────┼─────────────┼─────────────┤│10│張春梅│1942/10000│9,594元│18,035元│├──┼────┼────────┼─────────────┼─────────────┤│11│詹宏達│172/10000│無(已抵銷)│無│├──┴────┴────────┴─────────────┴─────────────┤│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兩造按上開附表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判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詹宏││達自行負擔,故第三審裁判費不予列計。││二、聲請人張聰明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49,405元,得向相對人詹宏達求償172/10000即850元;而││相對人詹宏達於第一、二審支出訴訟費用92,867元,得向聲請人張聰明求償1664/10000即15,453││元,故雙方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張聰明尚應給付相對人詹宏達14,603元。││三、其餘當事人各應給付二名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計算詳如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