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孫郁榛 被告 曾炫 菘
曾枋碧 曾淑楨 曾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曾一峯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 曾炫菘 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4,20
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一峯於93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曾炫菘、曾枋碧、曾淑楨、曾富國(下稱被告等四人)為渠等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復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四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曾炫菘財產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炫菘現已陷於無資力,其為被繼承人曾一峯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曾炫菘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被告等四人均能分配到合理之金額,請求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一峯之遺產。
二、被告等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620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年6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四字第5807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曾一峯、被告等四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曾一峯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一峯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雅地一字第1080011206號函暨暨檢附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6月4日函文暨查覆資料、臺中市農會109年6月8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6月24日函文、太平區農會109年
6月9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曾一峯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曾一峯遺有臺中市農會存款,惟依臺中市農會
109年6月8日函文表示:「曾一峯君……在本會無任何債權。另本會未置信用部更無銀行帳戶等金融業務」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曾一峯現存之遺產已無臺中市農會存款。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曾炫菘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曾炫菘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曾炫菘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曾一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①本院審酌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按被告等四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告曾炫菘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告曾炫菘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顯屬未洽。
②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股票,性質可分,被告等四
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汽車,被告等四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亦符合公平③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告
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四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曾炫菘請求將被告等四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一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為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曾一峯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本院分割方法│││種類│││├──┼──┼──────────────┼──────────────┤│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由被告曾炫菘、曾枋碧、曾淑楨││││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曾富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4│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第七商業│由被告曾炫菘、曾枋碧、曾淑楨││││銀行)存款新台幣1,245元及│、曾富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孳息│比例分配。│├──┼──┼──────────────┤││5│存款│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4,│││││564元及利息│││││││├──┼──┼──────────────┤││6│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新臺幣766元及孳息││├──┼──┼──────────────┤││7│存款│太平區農會3元及孳息││├──┼──┼──────────────┤││8│股票│新光金控股票127股及孳息││├──┼──┼──────────────┼──────────────┤│9│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被告曾炫菘、曾枋碧、曾淑楨│││││、曾富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暨訴│││姓名│訟費用比例│├──┼─────┼─────┤│1│曾炫菘│1/4│├──┼─────┼─────┤│2│曾枋碧│1/4│├──┼─────┼─────┤│3│曾淑楨│1/4│├──┼─────┼─────┤│4│曾富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