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明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至10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4mg/dl(即百分之0.254),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呈報單、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2張、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4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已係第
3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患有關節炎、鼻咽癌(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反面身心障礙證明、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以其本案係騎乘機車自撞遭查獲,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關節炎、鼻咽癌不宜入監服刑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10頁)。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均有認識,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業如前述,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猶存有僥倖之心態;又被告本件經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54,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法定標準值5倍餘,且自撞路邊護欄,實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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