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瑜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08號、109年度偵字第168號、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瑜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間更正為「10
8年8月20日15時16分、同年月21日10時31分等多次」。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08號
109年度偵字第168號
第1509號被告徐瑜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瑜苹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得悉租借金融帳戶之訊息,並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蕭嘉榆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租借事宜後,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
8月12日上午7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間統一超商,依「蕭嘉榆」之指示,變更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李 鴻鑫蕭金柱鄧月梅張杰富黃四 能,致 李鴻鑫 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徐瑜苹如附表所載之帳戶內。嗣李鴻鑫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金柱、張杰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李鴻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瑜苹固坦承依「蕭嘉榆」之指示,將前揭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找工作,看到有人張貼存摺租借的方式,可以換得報酬的工作,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不知道是作為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李鴻鑫、蕭金柱、張杰富及被害人鄧月梅、 黃四能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被告提出之其與「蕭嘉榆」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便貨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告訴人李鴻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金柱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四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蕭金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68號卷)、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鄧月梅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09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李鴻鑫、蕭金柱、張杰富及被害人鄧月梅、黃四能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其對「蕭嘉榆」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仍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被告復自陳其與LINE暱稱「蕭嘉榆」之人表示每提供1個帳戶,不用做其他工作,每10天即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蕭嘉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前,曾經表示「我先考慮看看可以嗎?」,被告陳稱當時懷疑對方有問題,覺得報酬太高,其並未詢問對方租借帳戶之用途等情。是被告在察覺有異的情況下,仍為輕鬆賺取金錢,逕依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據上各節,足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國泰銀行、華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尚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瑜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李鴻鑫、蕭金柱、張杰富及被害人鄧月梅、黃四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鄒霈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轉入帳戶│├──┼──────┼───┼───────────┼──────┼────┼────┤│1│108年8月│李鴻鑫│撥打LINE通訊,假冒李│108年8月│8萬元│徐瑜苹上│││20日上午11││鴻鑫之友人 鍾文忠 名義,│20日上午11││揭國泰銀│││時19分許││向李鴻鑫借款。│時45分許││行帳戶│├──┼──────┼───┼───────────┼──────┼────┼────┤│2│108年8月│蕭金柱│撥打電話假冒蕭金柱之友│108年8月│8萬元│徐瑜苹上│││21日上午10││人 陳武雄 ,詐稱需款 孔急 │21日上午11││揭華南銀│││時31分許││,向蕭金柱借款。│時13分許││行帳戶│├──┼──────┼───┼───────────┼──────┼────┼────┤│3│108年8月│鄧月梅│撥打電話假冒鄧月梅之侄│108年8月│20萬元│徐瑜苹上│││21日上午某││子「仲翔」,詐稱急需支│21日下午3││揭渣打銀│││時││付貨款,向鄧月梅借款。│時2分許││行帳戶│├──┼──────┼───┼───────────┼──────┼────┼────┤│4│108年8月│張杰富│撥打電話假冒張杰富之友│108年8月│3萬元│徐瑜苹上│││22日上午11││人 邱振釧 ,詐稱需款投資│22日上午11││揭華南銀│││時9分許前││,向張杰富借款。│時9分許││行帳戶│││某時││││││├──┼──────┼───┼───────────┼──────┼────┼────┤│5│108年8月│黃四能│以LINE假冒黃四能之學│108年8月│3萬元│徐瑜苹上│││22日下午13││生,謊稱急需用錢,向黃│22日下午1││揭華南銀│││時5分許前││四能借款。│時5分許││行帳戶│││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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