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玲玲
被 告 祥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9元,及其中91,039元自民國10
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於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燐淞 積欠原告23,476元,及其中22,849
元,自90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業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987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4年7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燐淞任職在被
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04年7月28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將訴外人林燐淞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
交由原告收取訴外人林燐淞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
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
林燐淞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卻拒絕
交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受清償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訴外人林燐淞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基本工資
三分之一計算之薪資,合計為89,371元(計算式:20,008×
1/3×5+21,009×1/3×8=89,371),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實
字第41917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