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張坤銅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被 告 李少華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5月2日10時16分許,遭被告李少
華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3,400元(含材料費11,300元、工資12,100元),且系
爭車輛為營業車,修復期間4日無法營業,依稅捐處核定每
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受有4日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
式:1486元×4天=5,944元),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李少華之僱用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
,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
辯稱:事故現場,是客運公司的折返點,也是公司的停車場
,當時是進到停車場迴轉,被告李少華迴轉後車頭朝外,迴
正時原告的計程車就來,兩車的左前車頭碰撞。被告李少華
沒有太大的過失責任,迴車次數上百次,也都沒有問題,只
是在裡面迴車,並不是要往外開出來等語。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李少華於警訊時陳稱:事故
地點是伊公司停車場,伊進入站內要迴車時,一輛營小客突
然往伊左側衝過來,伊發現時緊急煞車,結果還是發生碰撞
等語,足見被告李少華迴車前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直行往巷底,行經公車總站,看見
公車要出來,伊靠邊要讓公車出去結果發生碰撞等語,並參
酌本件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之兩造車損部位、碰撞地點,
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的車有一部分已經在停車
場外面,伊當時要會車,被告的車要開出來,因為巷子小,
所以稍微靠右邊等情,可知肇事時原告係誤以為被告車輛要
前進駛出停車場,乃向右閃避發生擦撞,被告顯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駕系爭車輛亦與被告李少華所駕駛之車輛未保持併
行之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97年11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6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3,400
元(含材料費11,300元、工資12,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130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
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13,230元(1,130元+
12,100元=13,230元)。又原告另受有修復期間4天不能營
業之損失計5,944元(計算式:1486元×4天=5,944元),
亦有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額證明函
為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174元(計算
式:5,944元+13,230元=19,174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李少華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過失,業如前
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
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7,670元(計算式:19,174元×4/10=7,670
元,元以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