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2號乙○○
號己○○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21號、第4095號、第4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411號、第8870號、第15211號、94年度偵字第1799號、94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
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3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壬○○、乙○○或單獨、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壬○○、乙○○、己○○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丙○○、庚○○、戊○○、辛○○、丁○○、 魏棋 之指述,證人癸○○、 周義明張天福鄒文欽 之證言。
(三)勤務日誌、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四)扣案鐵剪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
三、論罪:
(一)核被告壬○○於附表編號1、2、3、6、7、8、9等各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3、6、7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8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壬○○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成年人己○○、附表編號8所示之成年人 許和 平、 曾源田 間,各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詳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被告壬○○前後7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因其餘部分被告壬○○竊盜犯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5等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同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成年人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因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乙○○竊盜犯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3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核被告己○○於附表編號2、3、4等3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3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己○○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成年人壬○○、附表編號4所示之成年人乙○○間,各有犯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前後3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因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己○○竊盜犯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壬○○、乙○○、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壬○○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8月,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扣案鐵剪2支及十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被告乙○○、壬○○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壬○○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壬○○供犯附表編號8犯行所用,惟並非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復非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扣案物│││├──────┤│││││││行為人│││││├──┼──────┼──────┼────────────────┼──────┼──────┼──────┤││92年12月25日│桃園縣龍潭鄉│壬○○駕駛5483-HC號自小貨車徒手│被告壬○○警│刑法第320條││││上午6時30分│九座寮39號桃│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建築用 鐵柱 │訊中自白、被│第1項│││1│許│園高爾夫球場│1百餘後經警衛發現駕車逃逸,將竊│害人甲○○指││││││前空地。│得鐵柱以3千餘元賣給桃園大溪鎮不│述約遭竊3千│││││├──────┤知名之資源回收商。│支(價值45萬││││││壬○○││元)、證人羅││││││││ 仁芳 證述有2││││││││人、勤務日誌│││├──┼──────┼──────┼────────────────┼──────┼──────┼──────┤││93年2月19日│桃園縣大溪鎮│由壬○○駕駛5483-HC自小貨車搭載│被告壬○○、│刑法第320條││││下午2時許│福安里水汴頭│己○○,徒手竊取丙○○所有工業用│己○○自白、│第1項│││││5之23號。│廢機具共重約250公斤(價值約6千│被害人丙○○││││2│├──────┤元),在下午4時55分二人將贓物搬│指述、贓物領││││││壬○○│上車欲離去之際,適為員警巡邏發現│據、現場圖、││││││己○○│而當場查獲。│照片13幀│││├──┼──────┼──────┼────────────────┼──────┼──────┼──────┤││93年2月20日│桃園縣大溪鎮│壬○○與己○○駕駛5483-HC自小貨│被告壬○○、│刑法第320條││││下午1時20分│新峰里4鄰32│車至左列處所,徒手竊取庚○○不鏽│己○○自白、│第1項│││3│許│號。│鋼伸縮鐵門1片(價值約10萬元),│被害人庚○○│││││├──────┤二人正準備將該鐵門搬上車而尚未移│指述、贓物認││││││壬○○│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際,為庚○○發覺│領保管單、照││││││己○○│而報警查獲。│片8幀│││├──┼──────┼──────┼────────────────┼──────┼──────┼──────┤││93年2月24日│桃園縣龍潭鄉│己○○與乙○○無故侵入前開地點已│被告乙○○、│刑法第321條│乙○○所有鐵│││下午5時40分│中豐路高平段│歇業之「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被告己○○自│第1項第3款│剪2支│││許│541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李金│白、被害人黃││││4│││聲攜帶鐵剪2把,竊得白鐵片3片(│ 金祥 指述、贓│││││││價值約6千元),於下午5時40分許│物認領保管單│││││├──────┤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照片10幀。││││││己○○││││││││乙○○│││││││││││││├──┼──────┼──────┼────────────────┼──────┼──────┼──────┤││93年2月28日│桃園縣龍潭鄉│乙○○駕駛L6-9187自小貨車至左列│被告乙○○自│刑法第321條││││晚間21時許│太平村芝麻莊│處所,徒手進入芝麻大酒店內,竊取│白、被害人趙│第1項第1款│││││1號芝麻大酒│辛○○所有之電線1捆、樓梯銅條4│輝群指述、證││││5││店。│支、鋁門窗1批、中央空調出口4組│人周義明證述│││││├──────┤、廚房器具1批、浴廁器具1批,得│、贓物領據、││││││乙○○│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為酒店內保全│照片18幀│││││││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93年5月10日│桃園縣龍潭鄉│壬○○駕駛5483-HC自小貨車至左列│被告壬○○自│刑法第320條││││凌晨3時30分│九座寮39號桃│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建築用│白、被害人吳│第1項│││6│許│園高爾夫球場│鐵柱130支(價值約6萬5千元),│創文指述、贓││││││前空地。│已將鐵柱搬上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物認領保管單│││││││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照片2幀│││││├──────┤│││││││壬○○│││││├──┼──────┼──────┼────────────────┼──────┼──────┼──────┤││93年9月18日│桃園縣大溪鎮│壬○○至左列處所(侵入住宅部分未│被告壬○○自│刑法第320條││││上午9時│仁武里 慈光 一│據告訴),徒手竊取鐵窗3個、鐵架2│白、被害人黃│第1項│││7││街9之2號3樓│個得手後,將上開物載回大溪鎮 員林 │永恆指述、贓│││││├──────┤路1段70巷18弄2號住處。│物認領保管單││││││壬○○││照片16幀│││├──┼──────┼──────┼────────────────┼──────┼──────┼──────┤││93年9月18日│桃園縣大溪鎮│曾源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壬○○自│刑法第321條││││11時30分許│仁武里慈光一│搭載壬○○、 許和平 至左列處所,簡│白、共犯許和│第1項第3款│││││村9之2號3樓│ 正國 進入該處所3樓(侵入住宅部分│平供述、被害│、第4款││││││未據告訴),壬○○隨地撿取1支足│人丁○○指述││││8│├──────┤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非簡正│、證人張天福││││││壬○○│國等人所有),竊取被害人丁○○所│、鄒文欽證述││││││許和平│管理之1個鐵窗(長約7尺)得手後│、贓物認領保││││││曾源田│,為警當場查獲,嗣後並自壬○○住│管單、照片16│││││││處查獲於附表7時間所竊鐵窗3個、│幀│││││││鐵架2個。││││││││││││││││││││├──┼──────┼──────┼────────────────┼──────┼──────┼──────┤││94年1月9日│桃園縣大溪鎮│壬○○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十│被告自白、被│刑法第321條│十字螺絲起子│││2時40分許│石園路39巷3│字螺絲起子1支,騎乘PL3-121號機│害人魏棋指述│第1項第3款│1支││9││號3樓改建中│車至左列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改建眷│、贓物認領保││││││之忠勇新村│村內,竊取鋁窗34個(共約26公斤)│管單、照片5│││││├──────┤。│幀││││││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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