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上訴人 林昱吟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豐榮 於民國98年7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即捷運文湖線麟光站往辛亥站方向捷運軌道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509巷及464巷交會處,因該巷道係由北向南之單行道,行經和平東路之車輛應不得左轉,詎被上訴人規劃不當,在和平東路3段接近巷口路面劃設「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分岔箭頭」之指向線(下稱系爭指向線),詹豐榮遵照並信賴上開路面指示左轉欲進行迴轉時,左前車輪不慎輾傷站立於捷運軌道橋下行人穿越道上之伊之右腳,致伊受有右踝雙踝骨折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被上訴人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支出醫療費1萬867元、復健費2,210元、醫療器材費6,750元、看護費1萬5,400元、交通費4,940元、購買營養品8,500元,伊因上開交通事故無法久站、行動不便,長達1年不能工作,並須持續復健,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詹榮豐 已給付1萬8,348元,合計受有88萬319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8條之規定,系爭指示線設置之目的及作用,僅有期待駕駛人得以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而已,系爭指示線雖表示該路段可以直行,亦可左轉,自難認伊就系爭指示線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疏失;且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突然違規闖越道路所致,亦與系爭指向線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詹豐榮於98年7月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509巷口、464巷交會處,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路面畫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分岔箭頭」指向線之路口向左迴轉,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踝雙踝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對訴外人詹豐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381號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詹豐榮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臺北簡
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向原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3號,嗣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遭拒。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有被上訴人100年3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0019100號函、100年5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0035500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257號宣示判決筆錄、現場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2-16、19-20、85-86、101-10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規劃系爭指向線不當,致訴外人詹豐榮遵照並信賴系爭指向線左轉欲進行迴轉時,左前車輪不慎輾傷其右腳受傷,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向線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㈡系爭指示線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向線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
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臺北市○○○路○段○○○巷,係由北向南之單行道,而訴外人詹豐榮沿和平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即捷運文湖線麟光站往辛亥站方向捷運軌道下)內側車道行駛,其行車方向路口懸掛「禁止左轉」之標誌,但臨近路口道路上繪製之系爭指向線則指示車輛駕駛人可直行或左轉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幀為證(見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1066號卷第14-17頁、原審卷第18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是限制性之號誌、標誌、標線要求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道路交通之特殊規定,含有誡命(遵行、限制)或禁止之作用,用路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本應嚴格遵循。被上訴人在鄰近上開路口之道路上繪製系爭指向線,指示車輛駕駛人可直行或左轉彎,確有混淆用路人鄰近該路口行車方向之虞。⒉又被上訴人係該處交通標誌與標線之設置管理機關,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將和平東路3段西向東方向臨同路段509巷及464巷交叉口前原繪製系爭指示線之「左轉彎」箭頭塗銷,亦有照片6幀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0035500號函並載明:「本件事件路口標線原劃設為直行及左轉指向線,同時掛有禁止左轉標誌,應屬管理上之欠缺(目前已修改為直行箭頭指向線)…」等旨(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就系爭指向線之設置顯有不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指向線之設置及管理無欠缺云云,自無足取。㈡系爭指示線設置欠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查: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肇事前我在和平
東路3段509向前中央安全島的人行道上,至肇事地點時,路口西向東是綠燈,我看到路口中央有部CZ-6806自小客停在那邊,我就快跑要西向東到對面安全島時,對方的車剛好向左起步,我的右腳與對方左前輪碰到而肇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第37頁),核與訴外人詹豐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壓到對方」、「林昱吟是沿和平東路3段509巷安全島上由西向東奔跑到對面的安全島」、「她是奔跑之狀態」、「林昱吟是從捷運柱子中央安全島電箱後奔跑出來,所以我沒有看到她」、「在交通警察到場測繪時,我們雙方都向警方供述如同警方的現場圖及談話筆錄,事故碰撞點都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6-10、3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係由西向東快跑至對向安全島時,遭到訴外人詹豐榮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輪輾傷。是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站立於捷運文湖線軌道下行人穿越道上遭訴外人詹豐榮所駕車輛違規迴轉而撞傷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林昱吟(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詹豐榮駕駛自小客車迴車為注意其他行人為肇事次因」,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詹豐榮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上訴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各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上開偵卷第16-18、74-75頁),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對詹豐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詹豐榮在立有圓形石柱之處迴轉,實無從預見上訴人突然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竄出,故對詹豐榮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顯見系爭車禍事故係肇因上訴人突然違規自中央分隔島竄出,致詹豐榮左轉迴車時輾傷上訴人右腳而肇事,與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指向線無涉。況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在認定交通事故究與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有無關連,仍應依具體情事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指示線,縱有不當,但此與詹豐榮左轉迴車致車輪輾傷上訴人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指向線,衡諸通常情形,並不會使駕駛人因信賴道路交通標線而發生擦撞行人之車禍,亦非被上訴人將該道路上設置之系爭指向線之「左轉彎」箭頭塗銷,即可避免駕駛人不遵守禁制標誌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尤難避免行人違規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致發生人車碰撞之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指向線若無設置與管理之欠缺,詹豐榮即可避免違規左轉,致煞車不及輾傷其右腳之情形發生云云,洵屬其主觀臆測,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依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指向線之設置管理與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指向線之設置與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之損
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毋庸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萬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