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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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嗣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嗣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嗣傑於民國9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領百貨對面之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 朱柔蓁 、 留煥隽 及 賴玉坤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梁嗣傑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因朱柔蓁、留煥隽及賴玉坤發現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留煥隽及賴玉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嗣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朱柔蓁、告訴人留煥隽、賴玉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所有之桃園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柔蓁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留煥隽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告訴人賴玉坤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一般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屬違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亦當有疑。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被告具有其所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經理」,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上揭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3位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朱柔蓁部分受騙金額較高,情節較為嚴重,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除於原審與告訴人留煥隽達成和解外(告訴人賴玉坤
則未請求民事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朱柔蓁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1號101年10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朱柔蓁為在學學生,且為
單親家庭,因被告冒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朱柔蓁辛苦存下之學費遭詐騙,其損害甚鉅,被告迄今未與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且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所量處刑度與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致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令幕後犯罪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產,逍遙法外,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正常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告訴人賴玉坤未對被告請求賠償,告訴人留煥隽於原審已與被告和解,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與被害人朱柔蓁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悟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朱柔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0年7月26日│29989元││││網路購物發生錯誤│下午5時48分許│││││,若不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負││││││法律責任,朱柔蓁││││││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留煥隽│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0年7月26日│15034元││││,網路購物時,誤│晚間6時8分許│││││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要求至ATM││││││操作變更付款方式││││││,留煥隽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賴玉坤│詐欺集團成員佯稱│100年7月26日│14998元││││,網路購物時,誤│晚間8時2分許│││││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要求至ATM││││││操作變更付款方式││││││,賴玉坤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